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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银行】消失的存款!一纸禁业罚单牵出吉林银行员工违法金融案件
浏览次数:【879】  发布日期:2024-6-10 0:33:34    文章分类:财经资讯   
专题:吉林银行
 

  银行需不用为银行员工的违法犯罪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来看,这一切仍无定论。

  6月7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官方网站披露,吉林银行原员工商艳志,被四平监管分局予以“终身禁止银行业工作”的行政处理。

  6月9日,财联社记者查询发现,这纸罚单背后,其实蕴藏了一名客户上百万存款被商艳志私下转走的金融案件。案发后,当地法院已判决银行方面需要赔偿客户损失。

  吉林银行一客户经理被红牌罚下 背后涉及“消失的银行存款”

  6月7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四平监管分局发文称,商艳志(当时担任吉林银行四平中央西路支行社区银行部经理),因存在“未自觉遵守行业自律制度,参与民间借贷,诈骗银行财物非法占有”的非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贰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及相关审慎经营规则,监管职能部门对其作出“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的行政处理。

  四平监管分局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是2024年5月29日。

  商艳志到底所涉何罪?6月9日,依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财联社记者找到了答案。

  据相关文书披露,商艳志系吉林银行职工。2014年4月14日,当地居民王秀某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天桥支行处,存款100万元并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折。但令人没有想到的是,当年4月15日,商艳志以王秀某代办人的身份,将王秀某活期储蓄存折内100万元存款转存到自己名下的吉林银行卡中,而该存折上没有取款记录。这意味着商艳志将客户存折上的百万存款悄然转走。

  更加令人受惊,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天桥支行遭遇存款被人取走的顾客,其实不止王秀某一人。据文书指出,2015年8月19日,王秀某的老公刘振某,也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天桥支行处存款130万元并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折。当年,8月21日,高峰(注:文书没有载明高峰和商艳志之间的关系)以刘振某代办人的身份,将刘振某存折内130万元存款转存到自己名下的吉林银行卡中。2016年7月15日,刘振某在吉林银行四平天桥支行处对自己名下的活期存折进行挂失补办,补办时发现存折中只剩余7.14元。

  案发后,当地公安机关介入调查。 吉林省 四平市 中级人民法院一份文书中刊明,“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职员商艳志使用其在银行的身份及熟悉取款义务的有利条件,窃取银行存款的犯罪表现”。

  另外,一份2020年12月底上传的文书显示, 吉林省 四平市 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商艳志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至记者发稿时止,商艳志的最终结果尚未公布。

  两名受害者起诉银行索赔230万 终获法院支持

  尽管商艳志的审理结果尚未公布,但依据权威渠道,尽管一波三折,但两名受害者的损失或许得到了赔偿。

  据文书披露,王秀某夫妇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吉林银行方面承担“消失的银行存款”的赔偿责任。不过,一审期间, 四平市 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刘振某、王秀某以储蓄存款形式存入被告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本金230万元人民币,经查询发现上述存款已经被他人取走,该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且公安机关已决定立案侦查。如本案未被确定刑事犯罪,刘振某可另行起诉。故依据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振某、王秀某的起诉。

  王秀某不服一审裁定,发起上诉。2019年9月, 吉林省 四平市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提交的中国银监会四平监管分局对刘振业出具的《银行业消费者投诉事项回复函》明确载明“经查,王秀某账户2014年4月14日存入100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4月15日转出100万元;刘振某账户于2015年8月19日存入130万元人民币,于2015年8月21日转出”。故应认定王秀某两人与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之间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王秀某请求银行支付存款与银行存款被窃取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职员商艳志使用其在银行的身份及熟悉取款义务的有利条件窃取银行存款的犯罪表现,无证据证明是针对存款人的犯罪表现。存款被窃取及刑事立案只是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对抗王秀某支付请求的一种事由,不能阻碍存款合同的履行。王秀某两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审裁定,撤消 四平市 铁西区人民法院此前裁定,指令 四平市 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0年12月28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与王秀某两人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终审结果公布。

  据文书指出,(后续)一审法院指出,王秀某两人将自己的银行存款存入银行后,存款所有权即归属银行,资金由吉林银行占有,吉林银行负有对储蓄存款保管的义务,并依法依约负有给付利息的责任。王秀某所持有的活期储蓄存折未有支取转出的记载,吉林银行也未提供为王秀某两人授权支取的签字。吉林银行没有证据证明是商艳志、高峰持有王秀某两人的活期储蓄存折将上述两笔存款转到其个人卡中,也木有证据证明转款行为是刘振某、王秀某实施,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商艳志、高峰利用商艳志在吉林银行工作的身份,熟悉取款义务的有利条件将王秀某两人的银行存款转入其个人名下,是银行未尽到保管义务。

  一审法院,判令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给付刘振某、王秀某各自130万元、100万元储蓄存款及相应利息。 吉林省 四平市 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原判,驳回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的上诉。

  对此,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向财联社记者表示,银行是否应当为员工的犯罪表现担责,核心在于法院是否判决银行员工的表现属于职务行为,和银行是否存在管理不严的责任。目前此类案件并无统一标准。不过,单就从王秀某和吉林银行的案件来看,存款行为属于客户和银行之间最基本的合约关系,一旦确认客户存款已经存入银行账户,则银行一定承担相应的保管责任。当然,吉林银行可以在事后对商艳志等人进行追讨,以挽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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