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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商家卷款-跑路- 场地出租者要担责
浏览次数:【526】  发布日期:2024-6-13 3:58:20    文章分类:财经资讯   
专题:消费者】 【经营者】 【唐红炬】 【征求意见稿
 

  预付式消费大家其实不陌生。像健身房、培训机构等经营单位卷款“跑路”的情景在近几年频出,往往让消费者蒙受不小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6月6日发布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征求建议稿)(下称“征求建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建议。征求建议稿拟规定,健身、美容、教培等经营者若有卷款“跑路”行为则构成欺诈,应当承担责罚性赔偿责任。记者近日就此专访了部分资深法律人士,对这一与市民生活心心相印的司法解释进行了解读。有律师表示,征求建议稿针对这种特殊的消费模式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法律武器,正式发布后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将更加有法可依。

  文、图/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肖欢欢(除署名外)

  “霸王条款”将无效消费者拥有合同解释优先权

  “针对一种特殊的消费模式,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这是相当罕见的,也说明对预付式消费进行规范的迫切性。”广东法海律师事务所主任唐红炬说。

  唐红炬表示,预付式消费行为与一般消费模式有着明显区别:第壹,经营者与消费者口头约定或订立格式条款,让消费者预先付款,商家有可能制定一些不正确的“霸王条款”限制消费者权利。第贰,部分商家往往以极大的优惠条件来吸引消费者,一旦达到目的后,便会以装修、整改等理由停业,消费者可能遭受较大经济流失。第叁,预付式消费案件涉及面广、涉及人数多、消费者维护权益成本高。另外,经营者在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能否在长期履约进程中兑现、维持其最初承诺的服务内容,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造成消费者处于明显被动的不利地位。

  唐红炬表示,此次征求建议稿的一大亮点,就是保护消费者对合同解释的优先权,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他之前曾办理过一个案件: 一位消费者花12万元办理了某体育俱乐部的年费,但后来该会员因为交通事故造成髌骨骨折,一年内都无法进行体育活动,但当其要求商家将会员卡延期或退钱时却遭拒。“征求建议稿规定,如预付式消费合同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内容约定不明或未做约定,根据合同解释规则可以有两种以上意思,则采用消费者主张的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

  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我们时常面临的另一类“霸王条款”是合同债权不能转让。去年10月,某美容会所开展办年卡送优惠活动,56岁的吴阿姨花19800元买了该年卡,约定一年之内可以赠送60次高品质美容消费。吴阿姨在随后的体检中发现身体长了肿瘤需要入院治疗,当她向美容院提出将该美容服务赠送给自己一位姐妹时,美容院却表示该服务只能为会员我提供。“假如不能转让,这意味着吴阿姨将近2万元就石沉大海了。”唐红炬介绍,征求建议稿明确提出,消费者可对合同债权进行转让。“消费者能够自行转让预付式合同债权,仅需在完成债权转让后通知经营者,就可对经营者发生法律效力。且受让人除了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按原合同兑付商品或提供服务外,还可要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更改密码等服务。如后续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受让人仅需证明自己是合法持卡人,就可以自身名义进行起诉。”

  “工作地点变更”可要求退钱消费者有了广泛合同解除权

  唐红炬表示,征求建议稿的第贰个亮点是消费者享有广泛的合约解除权。

  唐红炬曾参与调解过这样一个案例:白领小陈在某健身房花费8000元买了40节私教课,根据该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这些私教课务必在1年内消费完毕。但后来小陈因为工作地点变更等原因无法继续前来健身房上课,但当他找到健身房要求解除合约,退还尚未履行的30节私教课费用时却遭遇谢绝。“因为当初约定了解除合约的条件,消费者单向无法解除合约。”

  唐红炬表示,此次征求建议稿共规定了三种合同解除权:一是可以在七天内无理由退钱。该条末尾有一句“但书条款”:但消费者系在充分了解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后支付预付款的除外。二是消费者可基于经营者的违约行为解除合约,该条采取“列举+托底”的形式,基本囊括了预付式消费领域中常见的经营者违约行为。三是消费者可基于身体健康变化等合理原因,造成继续履行合同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与经营者商量,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约。

  唐红炬表示,预付式消费的合约解除、退钱问题较为普遍和突出,征求建议稿对此作出全面的规定,赋予了消费者更多法定解除的权利。“好比,出现变更经营场所、更换经营者、变更服务人员,造成信赖丧失、未妥善履行不限次数服务承诺等预付式消费合同发生情势变更情形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约,并对解除合约后退钱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作出规定。”

  商家恶意注销、卷款“跑路” 消费者可向多个主体追究责任

  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主任蔺存宝表示,根据征求建议稿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若遇到商家“跑路”,消费者除了实际经营人/特许人外,还可以向名义经营人、被特许人、商场场地出租者、清算义务人和帮助逃债人等主体追究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建议稿明确场地出租者可作为责任主体。“租赁期满或经营者终止经营后,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柜台出租者责任的规定。同时,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终止经营,场地出租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承担偿还剩余预付款本息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针对商家卷款“跑路”、套路营销等行为,此次征求建议稿也给出明确维护权益指引:经营者存在虚构或虚构宣传商品的质量、功能,服务的内容、功效,诱导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通过虚假折价、减价、价格比较等方式诱导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收取预付款后终止经营,既不根据约定兑付商品或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钱等行为的,经营者构成欺诈,应承担责罚性赔偿责任。

  蔺存宝表示,有的预付式消费机构在收取消费者存款后就会恶意注销,甚至有专门的机构从事办理注销和“跑路”业务,造成消费者投诉无门,好比媒体曾报道的“职业闭店人”群体。“征求建议稿列举了几种常见的坑骗行为,尤其是把常见的先收款后跑路或恶意逃避退钱等套路明确定性为欺诈,有益于震慑不法商家,也更有益于消费者在此类纠纷中的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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