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获得了一定成果,但在现今非法成本偏低的环境下,财务做假、资金占用等各类证券违法犯罪乱象仍时有发生。在此环境下,全国人大代表、深圳证交所理事长沙雁今年的建议是,进一步完善与财务做假、资金占用相关的刑事立法、司法解释、民事赔偿规则等,形成完善的立体化追究责任体系,不断提高犯罪成本,从制度源头解决犯罪成本低、“入罪难”等诸多问题,充分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助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
加大对重大犯法行为立体化追究责任力度
一直以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都是我国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例如,2023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提出,全面加强金融监管,有效预防化解金融风险;3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强在2024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增强资本市场内在稳定性;3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清在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经济主题记者会上表示,中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的精神,牢牢把握强监管、防风险、促发展的主线...。
实际中,监管及执法部门积极践行有关会议精神,针对上市公司财务做假等重大犯法行为,持续监管以“严”,不断扩大执法力度。在各方共同推动下,《刑法》修订提高了上市公司财务做假的刑期上限。但从市场规范需要看,仍有必要进一步强化财务做假等重大非法相关主体刑事立法、司法和民事赔偿的立体化追究责任力度。
为此,沙雁建议,进一步完善与财务做假相关主体刑事立法、司法和民事赔偿的法律法规。首先,将欺诈发行证券罪由《刑法》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移至该章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罪”,并提高欺诈发行证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期,提升至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使刑罚设置与社会危害水平相匹配,与实践发展相适应。其次,完善对第叁方配合做假行为的刑事追诉标准,对于顾客、供货商、中介机构等第叁方主体协助发行人、上市公司财务做假的,依法以欺诈发行、合同诈骗、虚假提供证明文件等犯罪的共犯、从犯予以刑事追究责任。同时,强化财务做假相关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考量到部分客户、供货商是专为财务做假目的设立,若仅追究第叁方主体公司责任,隐匿在背后的自然人容易规避责任。新《公司法》第壹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及高管职务行为造成第叁人损害的,若董事及高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议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公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明确该条款的具体司法适用标准,探索由投资者依据该条规范直接向配合财务做假的第叁方主体的董事及高管主张民事赔偿。
另外,对于资金占用行为,目前,由于对于背信罪的规定较原则,缺乏细化标准,因此较难适用于资金占用行为,存在“落地难”问题。
为此,沙雁建议,出台背信罪司法解释,加大对控股股东等资金占用的规制力度。针对背信罪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资金占用的刑事追究责任。如:细化托底条款;明确“重大损失”;对“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等原则性条款予以进一步细化解释。
加强资本市场诚信建设
近年来,中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紧扣资本市场实际,大力加强资本市场诚信制度建设并获得了重要进展,但仍然面临一些问题。
具体体现在,一是《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法律层级较低,市场参与主体的诚信意识有待加强,部分市场参与主体对其应承担的诚信义务和责任不明晰。二是相关部委间的联动惩戒和协同监管的力度有待加强。诚信信息记录范围、信息主体和内容覆盖面、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共用方面仍有改善空间,协同监管“组合拳”功能未能充分施展。
为此,沙雁建议,从以下四方面加强信用建设。一是明确将资本市场诚信建设并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牵头起草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建议稿)》,并于2022年底公开征求建议。目前征求建议稿第四章“社会诚信建设”规定,诚信建设重点领域包含劳动保障、社会服务和社会保障、医药卫生、教育和人事人才等领域,建议明确将资本市场诚信建设并入社会诚信建设范围,提升市场主体对资本市场诚信情况的注意水平,强化资本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制度供给。
二是建立健全资本市场信用承诺制度,形成稳定、可预期的资本市场规范体系。将发行上市审核、持续监管各环节相关主体对申报材料可靠性、准确性、完整性等作出的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并入信用记录。
三是持续增强对市场主体失信行为的纠察力度和惩戒力度。研究将资本市场违法失信行为并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一步强化“失信名单效应”,尤其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关键少数主体加强规制,形成让资本市场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更大监管合力。
四是积极探索守信激励引导,更好地施展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的功能和作用。试点诚信状况评价运用制度,在融资等环节建立不同化机制,引导各市场主体诚信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