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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措施】八部门联合印发-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5月1日起施行

查看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4-2 13:28:23    文章分类:商业洞察   
专题:政策措施】 【经营主体

  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官微4月2日消息,最近,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8部门联合印发了《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以下简称《规则》),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作为具体领域和行业性公平竞争审查的首部部门规章,《规则》严格对标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招标投标市场环境的决策部署,有机衔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等现有制度,紧密结合招标投标市场特点和关切,细化实化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的审查标准、审查机制和监督管理等内容。

  一是细化审查标准。《规则》针对招标投标实践中易发常见的各类不得人心限制,规定了审查具体要求,重点破除资格预审、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定标标准、信用评价、保证金收取等方面的交易壁垒。

  二是健全审查机制。《规则》明确了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主体责任,并对工作机制、工作流程、审查结论等作出规定,强调政策措施应当在提请审议或报批前完成公平竞争审查。

  三是强化监督管理。《规则》要求相关部门定期开展政策措施评估清理,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壁垒线索征集机制,动态清理废止各类有违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切实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地见效。

  《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条件上,聚焦经营主体反映集中的共性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七方面40余项审查标准。

  在组织招标、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等方面,明确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自主权,不得以不得人心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等。

  在保障经营主体参与投标活动方面,明确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不得要求经营主体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或与本地区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不得要求经营主体取得本地区业绩或奖项等。

  在制定标准招标文件等方面,明确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不得在相关文本中以设置不同性得分等方式规定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内容等。

  在定标流程方面,明确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不得以指定定标方法、定标单位或定标人员等方式限制招标人定标权。

  在信用评价方面,明确政策制定机关组织开展信用评价,不得对不同地区或所有制形式经营主体的资质、资格、业绩等采用不同信用评价标准,不得根据经营主体的所在地区或所有制形式采取不同化的信用监管措施,没有法定依据不得限制经营主体参考使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在监管和服务方面,明确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策措施,应当平等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参与,不得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

  在保证金管理方面,明确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限定缴纳保证金形式等不得人心政策措施。

  附: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贰条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叁条本规则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对拟制定的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它政策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进行审查评估的活动。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经审查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政策制定机关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政策制定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政策措施的,由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各参与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政策措施负责。

  第贰章审查标准

  第五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组织招标、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形式;

  (二)为招标人指定投标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三)为招标人指定特定类型的资格审查方法或评标方法;

  (四)为招标人指定具体的资格审查标准或评标标准;

  (五)为招标人指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六)对于已经并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的电子交易系统,限制招标人自主选择;

  (七)强制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选择电子认证服务;

  (八)为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指定特定交易工具;

  (九)为招标人指定承包商(供货商)预选库、资格库或备选名录等;

  (十)要求招标人依照本地区创新产品名单、优先采购产品名单等地方性扶持政策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十一)以其它不得人心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对经营主体参与投标活动,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要求经营主体在参与投标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

  (二)要求经营主体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或与本地区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

  (三)要求经营主体取得本地区业绩或奖项;

  (四)要求经营主体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证等特定地区或特定行业组织颁发的相关证书;

  (五)要求经营主体取得特定行业组织成员身份;

  (六)以其它不得人心条件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投标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不得在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中设置以下内容:

  (一)根据经营主体取得业绩的区域设置不同性得分;

  (二)根据经营主体的所有制形式设置不同性得分;

  (三)根据经营主体投标产品的产地设置不同性得分;

  (四)根据经营主体的规模、注册地址、注册资金、市场占有率、负债率、净资产规模等设置不同性得分;

  (五)根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注册地址、所有制形式等设置不同性得分;

  (六)其它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内容。

  第八条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定标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定标方法;

  (二)为招标人指定定标单位或定标人员;

  (三)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其授权的评标委员会以外的其它单位或人员行使;

  (四)规定直接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合格投标人、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

  (五)以其它不得人心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的政策措施。

  第九条政策制定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引导经营主体诚信守法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并可以通过制定实施相应政策措施鼓励经营主体应用信用评价结果,但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依法保障经营主体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出区别规定;

  (二)对不同地区或所有制形式经营主体的资质、资格、业绩等采用不同信用评价标准;

  (三)根据经营主体的所在地区或所有制形式采取不同化的信用监管措施;

  (四)没有法定依据,限制经营主体参考使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五)其它排除限制竞争或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策措施,应当平等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参与,不得在交易流程上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行使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职能;

  (二)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三)对能够通过告知承诺和事后核验核对真伪的事项,强制投标人在投标环节提供原件;

  (四)在获取招标文件、开标环节违法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责任人、项目责任人或其它特定人员到场;

  (五)其它不妥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保证金的政策措施,不得设置以下不得人心限制:

  (一)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

  (二)要求经营主体缴纳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外的其它保证金;

  (三)限定经营主体缴纳保证金的形式;

  (四)要求经营主体从特定机构开具保函(保险);

  (五)在招标文件之外设定保证金退还的前置条件;

  (六)其它涉及保证金的不得人心限制措施。

  第叁章审查机制

  第十二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公平竞争审查负责机构、审查标准和审查流程,规范公平竞争审查行为。

  第十三条政策措施应当在提请审议或报批前完成公平竞争审查。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作出符合或不符合审查标准的书面审查结论。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政策制定机关在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进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有关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除依法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建议。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它环节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建议或征求过有关方面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征求建议。

  第十五条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第叁方机构对拟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影响、已出台政策措施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招标投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市场竞争状况等开展评估。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政策措施评估,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政策措施妨碍公平竞争的,有权向政策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反映。

  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壁垒线索征集机制,动态清理废止各类有违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存在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不得人心条件的,有权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提出异议和投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应当根据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相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罚法》第叁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贰十条政策制定机关作为招标人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制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则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贰十一条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贰十二条本规则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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