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了一份行政处理决定书,90后王某控制使用87个证券账户操作“ 电光科技 ”股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没一罚二、合计罚没2.7亿元人民币。笔者认为,要革除市场操作土壤,需从遏制利用他人账户入手。
经查明,王某在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1月17日控制使用87个证券账户,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连续拉抬等方式影响“ 电光科技 ”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显然,本案87个证券账户中,应该包含有他人出借的账户,查询此前证监部门查处的市场操作案例,绝大多数也都存在借用控制他人账户行为。为防范证券账户被利用从事非法交易,新证券法第5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第195条规定,出借或借用证券账户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
去年11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几个行政处理案例,涉及证券账户出借或借用,其中一例还涉及亲属证券账户借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证券账户出借方也给予了行政罚款。而在此前罗某某操作案中,配资“金主”金某在明知罗某某用配资资金操作证券市场情境下,仍提供资金、账户,也被刑事追究责任。
由此引发两个疑问,第壹个疑问是普通投资者为自己配偶、爸妈、子女操作证券账户,是否违反证券法第58条。投资者为直系亲属操作证券账户,尤其是申购新股、申购可转债,这有相应的内在需求,代为操作家人账户或可提高打新中签率、收益率,其中并无非法的故意,也不会扰乱市场秩序,对其它市场主体也不会造成伤害,简单禁止此类行为,对引导资金入市或不利。
笔者建议,监管职能部门可对出借、借用账户行为作出适当狭义规定。好比可规定,投资者操作上述直系亲属证券账户,不构成出借、借用账户行为。当然,有些资金大户可能利用直系亲属证券账户实施市场操作等行为,但这从市场操作等角度予以惩处就可以,无需从出借、借用账户的视角进行惩处。
第贰个疑问,普通人出借账户,只有行政处理的法律后果么?笔者认为,刑法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概念,可分为主犯和从犯,从犯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等,如上所述,明知道操作者实施操作行为仍提供资金、账户,也应被追究刑责;即便只是为操作者提供证券账户,而不提供资金,也或属于提供犯罪工具的表现,刑责也或难免。
对出借证券账户主体该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叁章“拆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对证券活动刑事责任有一系列条款规定,主要包含欺诈发行罪、私自发行股票罪、内幕交易罪、操作市场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在证券共同犯罪中,从犯明知主犯从事相关犯法行为而为其提供证券账户,主犯构成什么罪名,从犯同样可能构成相关罪名。
当然,对出借证券账户主体追究刑事责任,也应遵循刑法谦抑原则,不能随意追究出借证券账户主体的刑事责任。在笔者看来,这方面要看出借主体是否存在与主犯同样的违法牟利主观故意,另外也要看主犯实施的非法行为对市场的危害是否达到一定水平。对于有些身份信息被泄露盗用、被偷开证券账户的,则更不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总之,确保证券账户的可靠性对维护证券市场健康运转意义重大,如果对出借账户主体仅局限于50万元的行政罚款而无需承担其它法律责任,有些投资者可能基于利益诱惑而出借证券账户。为此,对违法出借证券账户行为,相关部门应强化对其中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甚至民事责任的追究,要让出借主体同样得失相当,唯有如此,证券账户实名制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市场操作等非法行为也才能得到根本遏制。(作者系财经评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