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大互联
  • 1
  • 2
  • 3
  • 4
  • 5
商业热点 > 商业洞察 > 文本转语音产品AI化使用配音师声音被判侵权!公司道歉赔钱

【北京】 文本转语音产品AI化使用配音师声音被判侵权!公司道歉赔钱

查看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4-24 9:37:11    文章分类:商业洞察   
专题:北京

  4月24日,南都记者从北京互联网法院获悉该院一审开庭宣判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相关详情。部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AI化使用了原告声音,构成对原告声音权益的侵犯,其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声音权益受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部分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图片

  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一审宣判。

  配音师作品经AI化处理后广泛流传

  据北京互联网法院,原告殷某是一名配音师,经朋友告知,原揭发现他人使用其配音制作的作品在多个知名APP广泛流传。经声音筛选和溯源,发现上述作品中的声音来自于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中的文本转语音产品,用户通过输入文本、调整参数,可实现文本转化成语音的功能。

  原告曾接受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录制录音制品,被告二为录音制品的作品权人。后被告二将原告为其录制的录音制品的音频提供给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允许被告三以商业或非商业的用途使用、复制、更改数据用于其产品及服务。被告三仅以原告录制的录音制品作为素材进行AI化处理,生成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并在被告四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云服务平台对外销售。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与被告五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在线服务买卖合同,由被告五向被告三下单采购,其中包含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采取应用程序接口形式,在未经技术处理的情景下,直接调取并生成文本转语音产品在其平台中使用。

  原告主张,被告的表现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声音权益,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流失、精神损失。

  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辩称,其作为善意第叁人,不参与授权过程,通过正规途径合法采购了涉案 人工智能 合成声音产品,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人工智能 合成后的声音产品,与自然人声音在人身权属性上有所区分,目前技术都会对 人工智能 合成声音进行水印标记,切断了 人工智能 合成声音与自然人声音之间的联系,不会发生对应自然人的人格属性。

  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辩称,其将有音频著作权及邻接权的录音制品用于与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合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各个环节都已签署协议和支付费用,不存在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AI音频产品适用的配音内容和场景不同于单纯的有声读物,而是一个综合的音频内容,根据音频内容热度等原因造成的流传量非配音人一己之力可以达成。

  被告三某软件公司辩称,其已获得涉案声音的授权,不存在任何侵权的主观过错。涉案声音是经AI化的声音,不具有对原告人格的可识别性。

  被告四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辩称,其仅为云服务平台提供者,已尽到正确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五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辩称,其非涉案AI声音的制作者也非使用者,对于是否侵权不知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声音权益及于涉案AI声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声音以声纹、音色、频率为区分,具有独特性、唯一性、稳定性特点,能够给他人形成或引起普通人发生与该自然人相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可以对外展示个人的表现和身份。自然人声音的可识别性是指在他人反复屡次或长期聆听的条件上,通过该声音特征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利用 人工智能 合成的声音,如果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可以定性为具有可识别性。

  本案中,因被告三某软件公司系仅使用原告个人声音开发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而且经当庭勘验,该AI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引起普通人发生与原告相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能够将该声音联系到原告我,进而识别出原告的主体身份。因此,原告声音权益及于涉案AI声音。

  本案中,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不包含授权他人对原告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被告二与被告三某软件公司签订数据协议,在未经原告我知情同意的情景下,授权被告三某软件公司AI化使用原告声音的表现无合法权利来源。因此,被告二、被告三关于获得原告合法授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AI化使用了原告声音,构成对原告声音权益的侵犯,其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声音权益受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四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被告五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综合考量被告侵权情节、同类市场产品价值、产品播放量等原因,对损害赔偿予以酌定。

  裁判结果为,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25万元。

  法院认为,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第壹次以立法形式将保护“声音”写入民法典,明确参照适用肖像权的形式保护自然人的声音,体现了对人格权益全面尊重和保护的立法精神。值得注意的是,声音作为一种人格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任何自然人的声音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录音制品的授权其实不意味着对声音AI化的授权,未经权利人许可,私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录音制品中的声音构成侵权。

手机扫码浏览该文章
 ● 相关商业动态
 ● 相关商业热点
音著协】  【腾讯音乐】  【酷狗音乐】  【网易云音乐】  【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 
  • 客服与业务咨询

   【网络建设服务报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