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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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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叁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某某某

  2024年9月13日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作如下更改:

  一、将第壹条更改为:“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可靠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强化统计监督,施展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关键作用,推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二、第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壹款:“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三、将第五条更改为: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根据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健全科学正确的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将新经济新领域并入统计调查范围,其实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增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权威可靠的统计监督体系。

  “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计划安排,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履行统计法定职责情况等进行统计监督。”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贰款更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相关部门和各单位的责任人,不得自行更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它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拒绝、抵制统计犯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办统计做假、对上坑骗,对下隐瞒并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强化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做假、对上坑骗,对下隐瞒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更改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向他人非法提供。”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贰十条:国家实施统一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

  “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和实施地区生产总值核算工作。”

  九、将第贰十条改为第贰十三条,分为两款,更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

  十、将第贰十一条改为第贰十四条,第壹款更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十一、将第叁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分为两款,更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相关部门、单位的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更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其它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犯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它统计做假、对上坑骗,对下隐瞒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拒绝、抵制统计犯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予以通报。”

  十二、将第叁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更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壹款第贰项分为两项,更改为:“(二)泄露或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三)对外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职员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更改为“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贰款更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情严峻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壹款更改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未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贰款更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更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犯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应当向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罚的建议,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监察机关移送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更改为:“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更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更改:

  (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职务晋升”更改为“职务职级等晋升”。

  (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更改为“并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行政记录”更改为“行政记录、社会 大数据 ”。

  (四)将第叁十二条改为第叁十五条,删去其中的“及其监察机关”。

  (五)将第叁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更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批准”更改为“未经批准或备案”。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泄露国家秘密的”更改为“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其中的“职务晋升”更改为“职务职级等晋升”;“撤消晋升的职务”更改为“撤消晋升的职务职级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更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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