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7章45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明确工作原则。强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明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基础研究,支持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准则。确定基金资助项目时既要鼓励自由探索,又要坚持目标导向。
二是健全管理体制,适应科技创新发展新趋势新要求。规定基金管理机构、相关部门和依托单位的工作责任。明确基金主要来源于中央预算拨款,同时鼓励多元化投入,支持更多社会力量参与基础研究,鼓励企业和其它组织投入资金开展联合资助,建立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科研诚信管理信息共享、基金资助项目成果共享等机制。
三是完善资助制度,施展基金增进基础研究发展的作用。扩大依托单位范围,除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有关公益性机构以外,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可以注册成为依托单位。明确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才,支持在科学技术领域取得突出成绩且具有明显创新潜力的青年人才。优化重大原创性、交叉学科创新等基金资助项目的申请与评审程序,完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要求定期开展评价,根据评价结果调整完善政策、改进管理、优化预算安排。
四是加强科研诚信制度建设,营造良好创新环境。在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与评审阶段强化科研诚信审核力度,落实科研诚信承诺要求,规定申请人、参与者、依托单位和基金管理机构职员、评审专家等均应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并对有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附件: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2007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7号公布 2024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6号修订)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使用效能,强化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条例。
第贰条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
第叁条国家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基础研究,支持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实行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增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将来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价值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准则。
第四条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中央预算拨款。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企业和其它组织投入资金开展联合资助,建立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捐献。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钱财应当全额并入预算管理。
第五条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基金资助项目),应当推动基础研究自由探索和目标导向有机结合,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予以确定。
确定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充分施展专家的作用,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
第六条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制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与管理制度,负责资助计划、项目设置,和评审、立项、监督等组织实施工作,提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效能。
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进行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预算、财务、会计进行管理和监督,对基金的运行情况开展绩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调整完善政策、改进管理、优化预算安排。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信息化建设,推动完善科研诚信管理信息共享、基金资助项目成果共享等机制,强化基金资助项目与其它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衔接与协调。
第贰章组织与规划
第八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科学技术发展状况,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基金发展规划应当明确优先发展的领域,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规定优先支持的项目范围。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才,支持在科学技术领域取得突出成绩且具有明显创新潜力的青年人才。
基金管理机构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有关国家机关、企业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在受理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九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依托单位作为基金资助项目及其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基础研究能力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其它公益性机构,和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可以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为依托单位。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已注册的依托单位名单。
依托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基金资助项目管理、科研诚信、科技伦理管理等制度,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
第十条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二)审核申请人或项目责任人所提交材料的可靠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三)提供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项目责任人和参与者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时间;
(四)跟踪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基金资助资金的使用;
(五)配合基金管理机构、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六)加强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的 知识产权 管理,支持研究成果开放获取,增进研究成果转化;
(七)对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表现进行调查处理;
(八)完成基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其它工作。
基金管理机构、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叁章申请与评审
第十一条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其它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顶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具有博士学位,或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顶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符合基本条件的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取得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责任人。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以年度基金项目指南为基础确定研究项目,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提交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的项目研究内容已获得其它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说明资助情况。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可靠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申请人、参与者及其依托单位应当遵守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要求,签署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承诺书,承诺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没有虚构、伪造、剽窃、篡改等行为。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基金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申请人、参与者因有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等行为被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申请基金资助项目超过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量的。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聘请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良好的职业道德的同行专家,对已受理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进行评审。评审专家聘请、评审活动管理和相关监督保障机制的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五条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当先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通讯评审评分等情况确定进入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组织专家进行会议评审。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其它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可以只进行通讯评审或会议评审。
评审专家对基金管理机构安排其评审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没有精力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选择其它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评审专家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导向,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和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提出评审意见,还应当考虑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基金资助资金使用计划的合理性、研究内容获得其它资助的情景、申请人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情景和继续予以资助的必要性。
会议评审提出的评审意见应当通过投票表决。
第十七条为了鼓励原创性基础研究工作,对重大原创性、交叉学科创新等基金资助项目,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专门的申请与评审规定。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决定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与评审专家有不同样的学术观点为由否定专家的评审意见。
基金管理机构在作出资助决定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开展严重失信行为数据比对、核查等工作。
基金管理机构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或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复审请求。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答应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请求的理由。
基金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复审请求,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基金管理机构认为原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原决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撤消原决定,重新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
第贰十条在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管理机构职员、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
(一)基金管理机构职员、评审专家是申请人、参与者近亲属,或与其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二)评审专家自己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与申请人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相同或相近的;
(三)评审专家与申请人、参与者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
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经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基金管理机构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机构发现其职员、评审专家有本条第壹款规定的需求回避情形的,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人可以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管理机构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第贰十一条基金管理机构职员、评审专家均应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基金管理机构职员不得申请或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应当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和评审行为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开展评审工作,不得由他人代为评审,不得有接受请托、说情干预等不公正评审行为,不得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基金管理机构职员、评审专家均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披露未公开的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评审意见、评审结果等与评审相关的信息。
第四章资助与实施
第贰十二条申请人收到基金管理机构的基金资助通知后,即作为基金资助项目的责任人组织开展研究工作。
依托单位和项目责任人自收到基金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根据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基金管理机构明确的基金资助额度填写项目计划书,报基金管理机构核准。
依托单位和项目责任人填写项目计划书,除根据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基金管理机构明确的基金资助额度对已提交的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它内容进行变更。
第贰十三条基金管理机构对今年度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办理基金资助项目拨款。
项目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使用基金资助资金,依托单位应当对项目责任人使用基金资助资金的情景进行管理和监督,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审批项目资金调整事项。项目责任人、参与者及其依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虚假申报、冒领、贪污、侵占、挪用、截留基金资助资金。
基金资助资金使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基金管理机构制定。
第贰十四条项目责任人应当根据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进行审查。
第贰十五条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依托单位不得私自变更项目责任人。
项目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责任人或终止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其它客观原因造成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
项目责任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协商不一样的,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终止该项目责任人所负责的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贰十六条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研究内容或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责任人应当及时提出申报,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
第贰十七条自基金资助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责任人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结题报告;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报告进行审核,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档案。依托单位审核结题报告,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
第贰十八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结题报告。对不符合结题要求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责任人。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科学技术报告制度的要求,将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基金资助项目摘要予以公布,增进基金资助项目成果的流传与共享。
第贰十九条发表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基金资助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数据,应当由依托单位根据国家科学数据管理的有关规定汇交到相关科学 数据中心 。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叁十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确保监督检查全面覆盖。抽查时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和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抽查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公布。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责任人和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项目信誉档案。
第叁十一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参考申请人的意见;根据评估结果,建立评审专家信誉档案。
第叁十二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公布今年度基金资助的项目、基金资助资金的拨付情况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情况等。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开展基金绩效评价,并应当根据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绩效管理制度,定期对基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加大绩效信息公开力度。
第叁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职员、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及其相关职员、申请人或项目责任人、参与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检举或控告。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Email地址。
第叁十四条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外公开有关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健全科技安全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强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支持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增强科技创新支撑国家安全的能力和水平。
第叁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叁十六条申请人、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正在申请基金资助的,取消其当年申请或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资格;其申请项目已实施资助的,撤消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资金;情节较重的,1至3年不得申请或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事情严峻的,3至5年不得申请或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虚构、伪造、剽窃、篡改申请材料的;
(二)以请托、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干预评审工作的;
(三)有其它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行为的。
申请人、参与者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依托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取消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资格。
第叁十七条项目责任人、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暂缓拨付基金资助资金,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消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资金;情节较重的,1至5年不得申请或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事情严峻的,5至7年不得申请或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私自变更研究方向或降低申报指标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结题报告或研究成果报告的;
(三)提交对上坑骗,对下隐瞒的报告、原始记录或相关材料的;
(四)成果发表署名不实或虚假标注资助信息的;
(五)不配合监督、检查或绩效评价工作的;
(六)虚假申报、冒领、贪污、侵占、挪用、截留基金资助资金的;
(七)虚构、伪造、剽窃、篡改研究数据或结果的;
(八)有其它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行为的。
项目责任人、参与者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依托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取消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资格。
第叁十八条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核减基金资助资金,并可以暂停拨付或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资金;情节较重的,1至3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事情严峻的,向社会公布其犯法行为,3至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
(一)不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的职责的;
(二)不对申请人或项目责任人提交的材料的可靠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组织、参与、纵容、包庇申请人或项目责任人、参与者对上坑骗,对下隐瞒的;
(五)私自变更项目责任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
(七)虚假申报、冒领、贪污、侵占、挪用、截留基金资助资金的;
(八)违反保密规定或管理严重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九)以请托、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干预评审工作的;
(十)不履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相关管理职责的。
第叁十九条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2至7年不得聘请其为评审专家;事情严峻的,向社会公布其犯法行为,不得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
(一)不履行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评审职责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相关的信息的;
(四)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有接受请托、说情干预等不公正评审行为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条基金管理机构职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处罚: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相关的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它没有节制的滥用权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处罚。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或项目责任人、参与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极其严峻的,或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的,终身不得申请或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四处理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处理期内不得聘请其为评审专家;情节极其严峻的,终身不得聘请其为评审专家。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基金管理机构在基金资助工作中,涉及项目组织实施费和与基础研究相关的学术交流活动、基础研究环境建设活动的基金资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的,根据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