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几年,公募、私募基金产品投资亏损后,很多投资者将销售机构告上法院。近期,北京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公布的两起案件引发外界关注,销售机构在销售进程中存在过失,均未正确履行适当性义务,被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这两起投资者维护权益胜诉的案例给广大投资者有何启示?
北京金融法院发布的案例中,投资者沈某购买基金时有双录,但风险评估表其实不是我签字。金融机构高管属于合格投资者就能免去卖方应尽的义务么?上海金融法院公开的二审案例中,投资者认购当天未“双录”,投资者想赎回却被银行客户经理承诺保本保息。基金亏损后银行需要担责么?
风险评估表不是我签字,投资管理公司被判赔偿60%
北京金融法院发布的案情显示,2015年6月,投资者沈某与Z投资管理公司(管理人)及G证券公司(基金托管人)签署基金合同,沈某在基金合同签字页、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存续期限为24个月。投资范围: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定向增发、协议转让、做市转让、可以转换为股权的债权投资,新三板拟挂牌企业的增发或老股东置换、可以转换为股权的债权投资,闲置资金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信托产品和法律法规或中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它投资品种。之后,沈某向Z投资管理公司转账203万元用于认购案涉产品。后案涉基金建立后用于认购Y股票。
为证明其尽到适当性义务,Z投资管理公司提交合同签订时的面签视频,职员介绍了基金的基本情况、基金的投资方向、风险提示并引导沈某在合同中手抄确认内容。在风险揭示书尾页,沈某抄写:我作为投资者已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风险揭示书及相关基金文件所揭示的危险,并自愿承担由上述风险引致的全部后果。该页黑体字标注:我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中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人的条件,是合格投资者。
另外,Z投资管理公司还提供了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主张沈某为多家公司高管,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和风险识别能力,适合投资高风险理财产品。
说白了,沈某的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书已签订,面签视频也已录制,但风险评估表上其实不是投资者我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Z投资管理公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且具有过错,其行为直接造成沈某的投资亏损;关于赔偿的具体范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沈某现持有Y公司的股票和分派股息的情景,酌情确定Z投资管理公司根据投资者认购本金的60%的标准,即120万元人民币,对投资者予以赔偿。Z投资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Z投资管理公司在推介、销售案涉基金产品的进程中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二是Z某投资管理公司是否应当对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责任范围。
北京金融法院法官认为,Z投资管理公司强调沈某曾经投资了其它信托产品且有大量银行存款,合计金融资产超过300万元故应认定其为合格投资者,这其实不能免去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尽的义务,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投资者风险适应性调盘问卷》其实不是沈某我签字,某投资管理公司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在销售基金时对沈某的危险承担能力进行了解,即便沈某投资了其它信托产品并有存款,但其实不能替代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尽的适当性审查义务。
另外,虽然沈某已取得其基金份额对应的新三板股票,但鉴于新三板的流动性特点及沈某亦陈述其并无开设新三板股票账户的权限,应认定损失已实际发生。
由于Z投资管理公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且具有过错,其行为直接造成沈某的投资亏损,法院结合沈某现持有Y公司股票和Y公司分派股息的情景判决某投资管理公司应根据沈某认购本金的60%的标准对沈某予以赔偿,二审维持原判。
上海博茂律师事务所贺宽律师向界面新闻表示,金融机构管理人须从两个方面履行适当性义务,一是“了解产品”,本案的面签视频证明了管理人履行了该方面义务,二是“了解客户”,由于《投资者风险适应性调盘问卷》其实不是沈某我签字,因此管理人未能履行该方面义务。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可是,本案损失的认定却是非常少见,法院认为“鉴于新三板的流动性特点及沈某亦陈述其并无开设新三板股票账户的权限,应认定损失已实际发生”,贺律师认为,流动性低不等于没有价值,沈某没有股票账户权限不等于没有持有基金份额。该案的损失认定方法应该是具体案情原因所致,可能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
“应双录未双录”且承诺保本,银行承担90%赔偿责任
“60后”投资者王某斥资558万元在上海某银行买了一款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而当她想要赎回时,却有客户经理承诺保本保息。持有产品两年后,这笔投资已出现160余万元亏损,于是王某起诉银行索赔。
最近,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决书显示,王某具有二级市场股票、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经验,2021年6月,其在某银行认购了一只基金代码为012XXX的“XX产业前瞻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A类”基金产品,认购金额558万元人民币,成交价格1元,成交净值为1元。认购当天该银行未进行“双录”(录音录像)程序。
2022年1月,王某希望赎回上述基金产品时,客户经理却告知她需要承担70余万元的亏损,并向王某承诺会保本保息,甚至表示会以其它方式补偿她的损失,且保证年化利率很多于4.5%。
这时,王某提供的录音记载显示,在赎回基金部分份额时,陆某不让王某全部赎回。
王某认为,涉事支行在基金产品销售进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于2023年2月投诉至原银保监部门。原银保监部门出具的答复书显示,该支行在销售进程中,存在应双录未双录情况,且客户经理违规承诺预期收益。该局责令该支行进行整改,并要求对有关人员进行违规责任追究。
王某表示,基于对银行的信任,也基于银行一再、明确的要求,其才没有全部赎回全部产品,因此引发的后果应当由银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案涉基金销售进程中存在员工承诺保本保息等违规行为,造成王某投资亏损,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王某具有相应的投资经验,亦应当对投资潜在风险与收益相当有一定认识和理解,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银行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
法院认为,原银保监部门于2023年6月21日对银行违规行为作出认定,次日王某已明知存在侵权行为。但王某并未及时赎回造成投资亏损进一步扩大,之后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投资亏损计算基准日应以2023年6月22日为宜,王某本金及利息损失合计176.25万元人民币,由该银行根据90%责任比例赔偿王某158.63万元。
王某及银行均不服一审判决。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界面新闻查询相关信息发现,该案号关联的被执行单位为上海某银行虹口支行。天眼查APP显示,今年9月,王某申请第壹次执行。
上海博茂律师事务所贺宽律师向界面新闻表示表示,本案中该银行既未正确履行适当性义务,也违反了“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有关规定。可是该产品是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无法保本保收益也是显而易见的,且银行也是根据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及时公布产品净值,因此该投资人王某本身显然也具有过错。
他还表示,法院是从侵权损害赔偿角度,判定该银行对王某的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王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这样判定主要是因为王某证据保存较好,其录音证据证明了银行的顾客经理存在严重违规,不然的话王某对于自身损失还要承担更大的责任。
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魏峻军律师向界面新闻表示,根据个人观望,近年来,投资者适当性通常判决比例在20%到40%之间。当然,这个比例也不是绝对的,有些特殊案件可以突破这个比例。
魏峻军表示,首先,投资者在运用投资者适当性时,要谨防所购买的金融产品损失是否确定。在北京金融法院这个案件中,法院以“新三板的流动性特点”认定损失已经确定。
其次,对“保本保息”之类陈述要谨防取证。在银行购买高风险理财产品的确有“双录”的规定,甚至还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双录。如前文所述,绕开“双录”未必能胜诉,尤其是购买开放式基金的时候,赎回的时间与损失大小会有因果关系。这时,就要举证职员口头承诺过“保本保息”该类表述。
最后,要树立防范违规销售的思想意识。在实务中,很多销售人员迫于指标压力,给客户承诺承担补充责任之类的保障书,在诉讼中未必能获得法院支持。投资者要认识到没有保本保收益的产品,销售人员人员不应当以个人名义对产品担责,依法合规才是对自己利益最好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