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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性信息披露】信披义务人应确保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持续性

查看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12-16 16:47:49    文章分类:商业洞察   
专题:自愿性信息披露】 【中贝通信】 【持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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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上海证交所12月11日发布的公告, 中贝通信 及其相关责任人因信披违规受到上海证交所监管警示,而此前相关主体已收到湖北证监局警示函。

  去年10月25日和11月15日 中贝通信 分别披露了两单提供算力服务的合约,合同金额分别为2000万美元、3.46亿元人民币,交付日期分别在去年12月31日前、2024年3月30目前,但前一合同因客户算力需求有变化而一直未履行,后一合同受外部原因影响后续出现变动也一直未履行。只是,对于合同长期未履行、并拟终止的情景,公司迟至2024年半年报中才披露了后续进展。今年9月、10月与两个合同对方签署终止协议,终止合同的履行。

  上海证交所认为, 中贝通信 自愿性披露上述合同,但未能及时披露合同履行进程中的重大不利变化等进展,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完整。翻看 中贝通信 股票价格走势图,去年11月正处于股票价格冲顶阶段,而算力也是当时二级市场比较时髦的炒作概念,股票价格是否因此受益值得研究。

  《证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均规定,信披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相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办法》进一步明确,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连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不得不妥影响公司证券价格或操作市场。

  要保持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连续性,对同一事件的重要进展应当持续披露,既要披露正面、有利的进展,也要披露负面、不利的进展。如果自愿披露事项进展进程中发生了偶发性的重大变化,也应及时信披。

  说白了,上市公司自愿披露了某个重大合同,就要持续披露进展情况,不能虎头蛇尾,尤其合同履行进程中出现各类意没想到状况,合同可能要变更或终止,更要及时披露并提示风险。敲锣打鼓披露签订合约一时爽,之后再无下文,那当时披露动机也值得怀疑。

  本案证券监管职能部门认定相关主体违反了《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未定性为违反证券法的表现,没有实施行政处理。但此类违规行为仍可能招来民事赔偿纠纷,本案已经有律师向投资者征集代理证券维护权益。

  其实,202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贰条规定,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职能部门行政处理或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定性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投资者只要提交信披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等材料,就可能获得法院受理。

  而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违规行为和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甚至包含交易所监管函,这些或许都可作为信披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证据。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成立,首先需要满足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若干规定》明确,存在误导性陈述的,法院也可定性为虚假陈述。所谓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披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匿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对照这些规定,自愿披露签订重大合同,而不及时披露后续进展和终止合同信息,有可能构成误导性的虚假陈述行为。

  当然,《若干规定》也明确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的,被告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交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造成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明显变化的,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是否具有“重大性”,或许才是本案法院是否认定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

  总之,上市公司要做好自愿性信息披露,需要建立一套严密的规章制度,包含明确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标准、流程,要确保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连续性、一致性,做到依法披露才能避免引发法律责任。(作者系财经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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