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1月22日,自然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了新修订的《土地储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完善土地储蓄制度,增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和高效配置。
《办法》从储蓄计划,入库储蓄标准,前期开发、管护与供应,资金管理、监管责任等方面提出了更加详尽的要求。
证券时报记者将《办法》与修订前进行了逐条对照,发现有多项内容进行了更改。
值得注意的是,在资金管理方面,《办法》增加了“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表述,即“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储蓄”。
储蓄计划不需结合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因素
在储蓄计划方面,《办法》提出,各地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土地储蓄三年滚动计划,合理确定未来三年土地储蓄规模,对三年内可收储的土地资源,在总量、结构、布局、时序等方面做出统筹安排,结合城市更新、成片开发等工作划定储蓄片区,优先储蓄空闲、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设用地。
其中,对三年内可收储的土地资源安排,增加了“结合城市更新、成片开发等工作划定储蓄片区”的表述。
《办法》还提出,各地应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的需求,结合当地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储蓄三年滚动计划、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等原因,合理制定年度土地储蓄计划。
其中,各地制定年度计划需结合的因素中删除了“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因素。
另外,《办法》要求,因土地市场调控政策变化或低效用地再开发等原因,确需调整年度土地储蓄计划的,土地储蓄计划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其中,删除了“每年中期可调整一次”的表述。
储蓄土地不再办理使用权第壹次登记
在入库储蓄标准方面,《办法》提出,土地储蓄机构应对土地取得方式及程序的合规性、资金补偿、产权状况(包含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情况进行审核,不得为了收储而损害合法土地权益。对于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规、补偿不到位、土地权属不清晰、应办理原集体土地所有权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各类不动产权利注销登记手续而尚未办理的土地,不得入库储蓄。
其中,将此前的“土地权利(包含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更改为“产权状况(包含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将“强制征收土地”更改为“损害合法土地权益”,将“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更改为“原集体土地所有权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各类不动产权利注销登记手续”。
同时,对于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办法》明确,由土地储蓄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商量,经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其中,删除了“或地方法规规定的其它机构确认”的表述。
《办法》还删除了“储蓄土地入库前,土地储蓄机构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储蓄土地登记的使用权类型统一确定为‘其它(政府储蓄)’,登记的用途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更改为“储蓄土地不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壹次登记,不得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在资金管理方面,《办法》强调,土地储蓄资金收入与支出管理要严格执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土地储蓄资金财务管理的规定。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储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送财政部和自然资源部备案。
与更改前相比,此处增加了一段话,即“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储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送财政部和自然资源部备案”。
《办法》还提出,土地储蓄机构应当严格根据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储蓄资金,不得挪用。土地储蓄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并入政府预算,与土地储蓄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土地供应后,应及时结算土地收储成本。
此处,增加了“土地供应后,应及时结算土地收储成本”的表述。
建立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在监管责任方面,《办法》明确,自然资源部建立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储蓄土地实行信息化管理,并并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监督实施。涉及使用专项债券的土地储蓄项目,自然资源部与财政部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信息实施系统联通并共享项目信息,财政部向自然资源部提供使用专项债券的土地储蓄项目清单。土地储蓄机构应按要求在系统中填报土地储蓄计划、项目、地块和专项债券等相关信息,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开展工作,违反相关要求的,将被给予警示直至退出全国土地储蓄机构名录。
同时,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的审核和监管,保证数据的可靠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建立随机抽查和数据核查机制,对储蓄土地相关数据指标定期进行监测、分析及评价。
与更改前相比,《办法》对于储蓄土地信息化管理提出了更加详尽具体的要求,增加了涉及使用专项债券的土地储蓄项目的管理内容,还增加了对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的审核和监管要求。
在部门分工监管方面,对于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法》删除了“及时核准上传土地储蓄机构在土地储蓄监测监管系统中的信息”的工作要求,增加了“对使用专项债券的土地储蓄项目确保融资收益平衡,指导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上缴专项债券还本付息资金”的工作要求。对于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也增加了“对使用专项债券的土地储蓄项目确保融资收益平衡,指导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上缴专项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工作要求。
另外,对于财政部门的工作,《办法》将“监督管理资金支付和收缴及土地储蓄专项债券发行、还本付息等工作”更改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计提及拨付情况、监督管理资金支付和收缴情况、土地收储成本结算情况及用于土地储蓄的专项债券发行和管理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