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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

查看信息来源】   7-26 15:47:5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今天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意见》聚焦司法办案中法律适用、证据收集审查运用、刑事政策、追赃挽损等诸多问题,有针对性提出解决方案。如针对跨境电诈等犯罪组织集团化、垄断化,在境外地区打着“工业园”“开发区”等幌子,实则诈骗敛财等诸多问题,《意见》明确规定,通过提供犯罪场所、后勤保障、武装庇护、人员管理等方式,管理控制犯罪团伙实施跨境电诈、讹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提成分红或收取相关费用,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挑大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符合刑法第26条第贰款规定的,应当定性为犯罪集团,依法予以严厉责罚。组织者、领导者未到案或因去世等法定情形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犯罪集团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严厉惩办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1.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极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坚持以人民为方向,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依法从严厉责罚处,全力追赃挽损,坚决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依法重点惩戒犯罪集团及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挑大梁成员;重点打击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提供庇护的组织;重点惩戒犯罪集团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强奸、强迫卖淫、非法拘禁等犯罪表现;重点打击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集团招募成员而实施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表现。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以证据为方向,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全面收集、审查证据,严禁严刑逼供和以要挟、引诱、坑骗等非法伎俩收集证据,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办理。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做到区别对待、宽严并用、罚当其罪。对于应当重点打击的犯罪分子,坚持总体从严,严格掌握取保候审范围,严格掌握不起诉标准,严格掌握从轻、减轻处罚或缓刑的适用范围和幅度,充分运用财产刑,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利。对于主动投案、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犯罪、抓捕首要分子和挑大梁成员、追缴涉案财物起到关键作用的,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和被诱骗或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人员,坚持宽以济严,依法从宽处罚。

  二、依法惩办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

  4.通过提供犯罪场所、条件保障、武装庇护、人员管理等方式管理控制犯罪团伙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讹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提成分红或收取相关费用,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挑大梁成员基本固定,符合刑法第贰十六条第贰款规定的,应当定性为犯罪集团。

  组织者、领导者未到案或因去世等法定情形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犯罪集团的认定。

  5.对于跨境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讹诈勒索等犯罪,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明被害人的,可以依据账户交易记录、通讯群组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综合认定犯罪数目。

  对于犯罪集团的犯罪数目,可以根据该犯罪集团从其管理控制的犯罪团伙提成分红或收取费用的数目和方式折算。对于无法折算的,提成分红或收取费用的数目可以定性为犯罪数目。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讹诈勒索等犯罪表现,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的犯罪数目已经查证,但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犯罪数目的,应当综合考虑其在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地位作用、参与时间、与犯罪事实的关联度,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准确认定其罪恶。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所在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犯罪数目均难以查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屡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的,应当定性为刑法第贰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它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实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8.本意见第7条规定的“犯罪窝点”,是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作案场所。对于为招募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而建设,或入驻的主要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整栋建筑物、企业园区、产业园区、开发区等,可以定性为“犯罪窝点”。

  “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应当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加入境外犯罪窝点的时间起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加入境外犯罪窝点的确切时间难以查证,但能够查明其系非法出境的,可以以出境时间起算,合理路途时间应当扣除。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明出境时间的,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踪轨迹等最后出现在国(边)境附近的时间,扣除合理路途时间后综合认定。合理路途时间可以参照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所需时间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路途时间提出合理辩解并经查证属于事实的,应当予以采信。

  9.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偷越国(边)境行为,可以根据其出入境证件、出入境记录、行踪轨迹、移交接收人员证明等,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综合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旅游、探亲、求学、务工、经商等为由申领出入境证件,但出境后即前往电信网络诈骗、讹诈勒索等犯罪窝点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以不存在的出入境事由诈骗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情形,应当定性为偷越国(边)境行为。

  10.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定性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结伙”: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偷越国(边)境的路线、交通方式、中途驻留地点、规避检查方式等进行商议或以实际行为相互帮助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代为支付交通、住宿等偷越国(边)境进程中引发的相关费用的;

  (3)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责与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团伙或个人联系,并率领其它人员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11.能够查明被害人的身份,但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当面询问的,可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通过视频等远程方式询问,并当场制作笔录,经被害人核对无误后,办案人员逐页签名确认,并注明与询问内容一致。询问、核对笔录、签名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询问过程有翻译人员参加的,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确认。

  1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在境外受胁迫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讹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的,应当对其提供的线索或材料进行调查核对,综合认定其是否属于刑法第贰十八条规定的“被胁迫参加犯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讹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期间,能够与外界保持自由联络,或被胁迫后又积极主动实施犯罪的,通常不定性为胁从犯。

  13.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讹诈勒索等犯罪的人员,主动或经亲友劝说后回国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定性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避免去处罚。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讹诈勒索等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理。

  三、全面加强追赃挽损

  15.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全面调查、审查跨境电信网络诈骗、讹诈勒索等犯罪集团、犯罪团伙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及时查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账户资金、房产、车辆、贵金属等涉案财物。对于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权属、价值,和是否应予追缴、没收或责令退赔等证据材料,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物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

  1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幸去世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它涉案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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