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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广宁汇业收警示函 违规审计责任人需整改
【查看信息来源】 12-7 12:28:4812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广东证监局”)下发关于对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孙志军、周铁华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其所属会计师孙志军和周铁华因在 广宁县 汇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2018年至2020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存在多项违规行为,受到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广东证监局公告截图
经查,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在 广宁县 汇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宁汇业”)2018年至2020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初步业务活动审计程序存在缺陷。一是没有形成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相关的记录;二是项目组有关人员未签署独立性的确认书。上述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3号——前任注册会计师和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20十年修订)第七条、《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4号——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2009年修订)第贰十六条规定。
二、风险评估程序及控制测试存在缺陷。一是风险评估程序执行不到位,未对相关业务循环执行穿行测试;二是未实施控制测试,也未对不实施控制测试进行说明。上述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9年修订)第九条第贰款规定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2019年修订)第八条的规定。
三、本质程序工作底稿存在缺陷。一是部分底稿存在索引不清晰,个别底稿记录不完整;二是未对应收账款进行期后测试;三是未对主要业务收入进行截止性测试;四是未对财务费用进行有效核验。上述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2016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第22号)第贰十九条、第叁十一条、第叁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孙志军、周铁华作为广宁汇业2018年至2020年年报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叁十七条的规定,广东证监局局决定对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孙志军、周铁华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广东证监局还要求该所在收到决定书后30日内提交整改报告,并加强内部管理与质量控制。
广东证监局当日还下发了关于对 广宁县 汇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刘锐、罗文哲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经查,广宁汇业作为企业债券“21广宁债01”发行人,存在以下违规事实:
一是公开发行文件存在虚假内容。广宁汇业于2021年6月公开发行企业债“21广宁债01”。公司通过将未达到控制的相关公司并入合并报表、虚构代建业务等方式虚增收入、利润,造成《2021年第壹期 广宁县 汇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公司债券(品种一)募集说明书》存在虚假内容。
二是募集资金使用及信息披露不合规。广宁汇业未根据债券发行时批准的用途使用“21广宁债01”债券募集资金合计7065.6万元人民币,也未按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的程序变更募集资金用途;未按规定在定期报告披露募投项目完工进度及运营效益不达预期等重大事项。
三是信息披露不及时。广宁汇业未及时披露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老总、总经理变动事项。
广宁汇业上述行为违反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二条第四项、第贰十条第壹款、《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22号)第五十二条和《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第22号,下同)第五条第壹款、第十一条第贰款、第十八条第壹款、第贰款第叁项的规定。公司当时担任老总兼总经理刘锐、信息披露义务人及财务责任人罗文哲,未按《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22号)第五十三条第叁款、《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壹款的规定保证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上述有关事项负有主要责任。
广宁汇业已于2024年8月完成“21广宁债01”债券兑付,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22号)第六十九条、《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叁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广东证监局决定对广宁汇业、刘锐、罗文哲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