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洞察
【财务造假】惩防并举加大对财务造假刑事追责力度
【查看信息来源】 12-13 0:05:28本站记者吴晓璐
财务做假毁坏资本市场诚信基础,严重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是资本市场的“毒瘤”。近年来,监管职能部门对财务做假惩办力度进一步强化,加大全方位立体化追究责任力度。
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经济犯罪检察厅相关责任人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举办的“财务做假法律认定疑难问题专题研讨会”上表示,要坚持“零容忍”要求,持续加大财务做假惩办防范力度。在刑事追究责任方面需要把握好三方面问题,首先,在坚持最新法定原则下,强化行刑衔接,对涉嫌犯罪的坚持“应移尽移、该捕则捕、该诉则诉”;其次,在坚持严的主基调条件下,全面准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后,坚持全链条惩办和预防财务做假。下一步,司法办案机关将会同相关部门进一步细分情形,完善宽严标准,统一执法司法标准。
严打资本市场财务做假
今年以来,为了严打资本市场财务做假,强化综合惩防工作,国务院和相关部门屡次发文。
4月份,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构建资本市场防假打假综合惩防体系,严肃整治财务做假、资金占用等重点领域非法行为。
5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公安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查处财务做假、侵占上市公司资产、内幕交易、操作市场和证券欺诈等违法犯罪案件。
7月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本市场财务做假综合惩防工作的意见》提出,推动加大刑事追究责任力度。
8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发布《关于办理财务做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明确了财务做假犯罪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重点问题。
财务做假本身不是一项罪名,从刑法来看,主要涉及欺诈发行证券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等几种犯罪。
实践中,财务做假案的刑事追究责任比例较低。据记者了解,主要因素在于行政和刑事的证据标准不一样,刑事案件证据标准要求更高,部分移送的案件,可能证据不符合刑事案件要求,造成最终难以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程雷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财务做假案件刑事处罚比例较低主要有四方面原因,首先,移送程序复杂、缺乏有效沟通衔接;其次,有案难移和移送后得不到及时处理等现象明显;再次,刑事立案标准不明确。《解答》在很大水平上细化明确了相关立案标准。最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行为的严重性和后果的要求上有所区分,刑事责任往往要求更加严峻的表现和后果,承担更高证明标准。
“系统打击治理财务做假犯罪,仍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司法部门联合发文作出明确。”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程晓璐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随着惩办力度不断扩大,财务做假相关违法犯罪案件也逐渐增多。 北京市 人民检察院第叁分院是最高检设立的证券期货犯罪办案基地之一。 北京市 人民检察院第叁分院部门责任人表示,近年来,该院受理的证券期货类案件数量持续上升,直到今天,年内受理案件已经超过过去五年的总和。其中,财务做假案件比例逐年显现上升的 势头。
全链条依法追究责任
从近年来监管职能部门查处的案件来看,财务做假分工精细,显现集团化、产业化、链条化。“尤其是在财务做假环节中提供虚假贸易流水、虚假证明文件、虚假发票和虚假资金循环等,危害性大,获取利益巨大。务必全链条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最高检经济犯罪检察厅相关责任人表示。
目前,对于财务做假的刑事处罚,主要聚焦在打击“首恶”。对于中介机构等“帮凶”,《解答》作出明确规定,并对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定罪问题,和严重无所谓的认定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北京金融法院法官表示,当前在追究中介机构民事责任、合理界定其民事责任界限的同时,需要加大对中介机构中参与主体相关个人刑事责任追究力度,对真正参与、协助或默许财务做假行为的责任人形成有效的威慑和打击,从而遏制财务做假。
“甭管是对于中介人员还是所谓的帮凶共犯,相应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区分正常的执业行为或经营行为与恶意违法犯罪之间的界限。”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伟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
加强行刑衔接
加强行刑衔接,是提高犯罪成本,破解财务做假刑事追究责任问题的重要方式。专家认为,目前,行刑衔接方面主要问题是做假的认定问题和法律衔接问题。
“行刑衔接方面,基础问题是对做假的认定问题。”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主任王珺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需要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会计、审计、评估监管规则,强化对会计准则实施的指导,推进电子凭据会计数据标准应用,提升企业财务会计规范化水平,同时严格明确规范信息披露的条件、规则和程序。
法律衔接方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张子学表示,目前,证券法和刑法对欺诈发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追究责任方面,有一些错位。好比,证券法对这两项犯法行为都是双罚制,既罚发行人,也罚直接责任人员,刑法对欺诈发行是双罚制,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却是单罚制;再如误导性陈述问题,证券法将误导性陈述并入处罚范围,刑法并没有。
据记者了解,下一步,司法机关还将和证券监管职能部门在加强行刑衔接上出台进一步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