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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陵体育】自然人许淼操纵金陵体育股票 - 被证监会罚没4.7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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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行政处理决定书,2017年6月14日至2021年1月29日,许淼控制使用账户组,采取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间进行证券交易等行径影响“ 金陵体育 ”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盈利156,651,579.19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没收许淼违法所得156,651,579.19元,并处以313,303,158.38元罚款。

  全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书

  当事人:许淼,男,住址: 北京市 昌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许淼操作江苏 金陵体育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金陵体育 )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侦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许淼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许淼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控制使用账户情况

  2017年6月14日至2021年1月29日,许淼控制使用“周某宏”等47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用于交易“ 金陵体育 ”股票。

  二、操作“ 金陵体育 ”情况

  2017年6月14日至2021年1月29日(以下简称操作期间),许淼控制使用账户组,采取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间进行证券交易等行径影响“ 金陵体育 ”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盈利156,651,579.19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相关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及相关凭据、有关人员询问笔录、电子设备取证信息、证交所提供的相关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许淼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壹款第壹项、第叁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壹百九十二条所述的操作证券市场行为。

  在听证进程中,许淼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事先告知书认定的账户组中,与他人相关的22个证券账户其实不是许淼控制使用。在资金关联方面,部分账户的保障金进出均与许淼无关;在交易终端关联方面,部分账户与许淼控制的其它账户不存在交易终端重合;在交易特征方面,被认定同属其控制的账户间存在明显区别。

  其二,部分账户大量交易系他人作出,相关账户的决策主体包含多人。

  其三,事先告知书认定的操作期间内,许淼自认控制的部分证券账户其实不是全程由许淼控制使用。

  其四,许淼控制的账户未以不正当手段影响“ 金陵体育 ”交易价量,不存在操作证券市场的主观故意或客观行为。

  其五,部分询问笔录与事实存在严重不符。

  综上,当事人请求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经复核,我会认为:

  其一,操作期间许淼使用他人提供相关软件,决策交易“ 金陵体育 ”。他人向许淼提供证券账户及资金及相关软件用于相关交易,许淼筹集资金并负责上述交易的交易决策,其它人根据许淼的交易决策下单。一是许淼具备交易决策“ 金陵体育 ”的客观条件,其承认且有他人指认许淼负责相关交易决策。二是交易设备信息其实不是认定账户控制关系的唯一条件。三是许淼通过我和他人银行账户转入转出保证金,并筹集资金交易股票。四是交易风格不是认定账户控制关系的必备条件。

  其二,我会对相关账户中非许淼决策的交易情况已经扣除。一是对许淼关于部分交易不应定性为涉案交易的申辩意见,我会对复核建立的部分予以采用并据实扣除。二是对许淼关于他人系自行交易决策的申辩意见。经复核,部分人员相关交易已在事先告知书中剔除;许淼关于其它部分人员自行交易的申辩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三是对许淼关于操作期间内其它账户协助他人进行交易等申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四是对许淼关于他人具有涉案账户控制权并可以交易“ 金陵体育 ”、他人实际作出的交易量远超过既有认定范围等申辩意见。我会认为,本案认定的账户组交易数据中不包含他人控制使用的证券账户或他人控制的交易。

  其三,许淼所谓部分证券账户其实不是全程由其控制使用的主张,或与事实不符,或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其四,许淼具有操作“ 金陵体育 ”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一是许淼具有操作“ 金陵体育 ”的主观故意。许淼自认存在借用证券账户交易“ 金陵体育 ”;他人均指认许淼存在操作行为;在案证据表明,许淼结识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存在关于控制交易价格的联络记录。另外,许淼还存在与上市公司人员讨论“ 金陵体育 ”股票情况。上述证据表明,许淼存在拉抬“ 金陵体育 ”股票价格的主观故意。二是许淼有操作“ 金陵体育 ”的客观行为。本案认定账户组均由许淼控制,相关账户集中资金优势,采取连续买卖、对倒等多种手段,影响了“ 金陵体育 ”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其五,我会调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理由充分。我会依法对许淼和其它涉案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我会调取的相关证据证明许淼实施了涉案操作证券市场行为。

  综上,除根据许淼申辩意见扣除相关账户中非许淼决策的交易外,我会对许淼的其它申辩意见不予采用。

  根据当事人犯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水平,依据《证券法》第壹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没收许淼违法所得156,651,579.19元,并处以313,303,158.38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 中信银行 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据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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