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9日,北京金融法院公布一则判决案例。原告牟某某因银行信用卡逾期,形成征信不良记录。但牟某某称,未办理过涉案信用卡,不应承担信用卡欠钱的偿还责任,因此将银行告上法庭。
案件审理进程中,银行提交了在办理涉案信用卡时的牟某某个人资料,包含牟某某身份证,汽车行驶证、北京一家公司出具的牟某某收入证明等资料。
牟某某申请对2012年11月17日银行某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尾部的“牟某某”签名进行字迹鉴定。经鉴定,检材上“牟某某”签名与样本上牟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一审法院审理进程中认定,尽管银行对字迹鉴定存疑,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意见,因此难以认定案涉信用卡为牟某某我持有效的身份证件到柜台办理。
同时,牟某某主张,银行提供的行驶证、收入证明均是虚构的。牟某某为出售北京房屋,曾将身份证原件借给前夫刘某某(二人于2008年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使用,涉案信用卡是在此期间刘某某冒名办理的。
经一审法院调查,案涉信用卡申请表所填联系号码的机主为马某,双方当事人表示不认识马某。案涉信用卡自2012年开始使用,难以认定牟某某授权刘某某办理案涉信用卡。因此,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牟某某对信用卡项下欠钱不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精湛的金融机构,接受客户申请,为客户开办信用卡,负有核对客户身份、审核客户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资料的义务。并针对申请资料进行合理有效的审查。其审批资料中显示“亲核身份证原件、亲见申请人”,与现有材料显示的事实不符。
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第叁十八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基本要求,申请材料务必由申请人我亲自签名,不得在客户不知情或违背客户意愿的情景下发卡。
2021年,银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在办理信用卡进程中,银行处于优势地位,对客户要尽到安全保证义务和谨慎审查义务,不然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二审期间,经法庭询问,牟某某否认与信用卡消费记录存在交集,银行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牟某某使用了案涉信用卡贷款。
综上,法院认为银行办理开卡业务时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开卡行就此存在过错,故就涉案信用卡引发的逾期金额不应由牟某某承担,且开卡行应及时协助牟某某将征信不良纪录进行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