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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5月1日起施行
浏览次数:【493】  发布日期:2024-3-29 18:26:44    文章分类:财经资讯   
专题:行政处罚】 【金融监督
 

  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微信公众号29日消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行政处理裁量权实施办法》。其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极度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案件或重大风险事件的;

  (二)极度违反市场公平竞争规定,影响金融市场秩序稳定的;

  (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社会关注度高、影响恶劣的;

  (四)不依法配合监管执法的;

  (五)同一责任主体受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理或被责令改正后五年内,再次实施违反同一定性依据的同一类犯法行为的;

  (六)机构内控严重缺失或严重失效,犯法行为涉及面广,影响水平大或具有普遍性、群体性特征的;

  (七)屡次实施犯法行为,犯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大或违法业务占比较大的;

  (八)诱骗、指使或胁迫他人违法或代为承担法律责任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检查人员或其它监管职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性质恶劣、事情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其它情形。

  全文如下: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理裁量权实施办法

(2024年3月29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5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规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理裁量权,维护银行业保险业市场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贰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理裁量权,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理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制度,综合考虑犯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主观过错等原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理、给予行政处理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银行保险机构、其它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制度,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理的,根据本办法行使行政处理裁量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叁条是否给予行政处理、行政处理裁量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犯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主观过错水平相匹配。

  第四条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对情节复杂或重大犯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理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派出机构责任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作出或变更行政处理决定。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理,适用犯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保险监管制度。可是,作出行政处理决按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监管制度已经被更改或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不认为是违规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六条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犯法行为的,应当区分其在共同犯法行为中所起的主次作用,分别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七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保险监管制度,对于逾期不改正才予以行政处理的,应当先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理。限期改正应明确正确的改正时间。

  第八条当事人犯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律检查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理取代刑事处罚。犯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已经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九条犯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理;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犯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犯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犯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指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法行为,并违反同一个监管制度的情形。

  犯法行为的继续状态,是指一个犯法行为实行后,其行为的违法状态仍处于延续之中。

第贰章裁量阶次与适用情形

  第十条依法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及其幅度以下进行处罚,但适用警告、通报批判和没收违法所得的除外。

  没有规定最低罚款金额只规定最高罚款金额的,不适用减轻罚款。

  第十一条依法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及其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但适用警告、通报批判和没收违法所得的除外。

  第十二条依法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及其幅度内,适用较重的处罚,但适用警告、通报批判和没收违法所得的除外。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犯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犯法行为已超出法定处罚时效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不予行政处理的情形。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依法不予行政处理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严重胁迫或严重诱骗实施犯法行为的;

  (二)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查处犯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三)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检查前主动供述监管尚未掌握的犯法行为的;

  (四)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检查前主动消除或减轻犯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主动退赔,消除犯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其它依法减轻处罚的。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犯法行为的;

  (二)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查处犯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检查结束前主动供述监管尚未掌握的犯法行为的;

  (四)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检查结束前主动消除或减轻犯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主动退赔,减轻犯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其它依法从轻处罚的。

  犯法行为轻微,主观过错较小,或涉案金额明显较低或发生次数明显较少,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极度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案件或重大风险事件的;

  (二)极度违反市场公平竞争规定,影响金融市场秩序稳定的;

  (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社会关注度高、影响恶劣的;

  (四)不依法配合监管执法的;

  (五)同一责任主体受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理或被责令改正后五年内,再次实施违反同一定性依据的同一类犯法行为的;

  (六)机构内控严重缺失或严重失效,犯法行为涉及面广,影响水平大或具有普遍性、群体性特征的;

  (七)屡次实施犯法行为,犯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大或违法业务占比较大的;

  (八)诱骗、指使或胁迫他人违法或代为承担法律责任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检查人员或其它监管职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性质恶劣、事情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其它情形。

  第十七条除依法不予行政处理外,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依法适中处罚。

  第十八条当事人同时存在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等情形的,可以根据案件详细情况,结合当地执法实践、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考虑机构层级、市场规模、违法业务占比、涉案金额等其它因素,确定最终裁量阶次。

  第十九条给予银行保险机构行政处理的同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相关责任人行政处理的,应当依法处罚责任人,不得仅以机构内部问责作为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理由。

  第贰十条责任人认定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岗位职责及履职情况、与犯法行为的关联性、犯法行为危害后果、制止或反对犯法行为实施情况、对犯法行为予以纠正情况等原因。

  同一事项处罚多名责任人员时,应当区分责任主次,对直接负责或对犯法行为施展决定性作用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给予比普通职员等其它责任人员更重的处罚。

  在认定责任人责任时,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活动,能力不足,无相关职业背景,受到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其它外部干预等情形作为不予处罚理由。

第叁章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

  第贰十一条罚款数目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罚款、适中罚款、从重罚款。

  第贰十二条银行业罚款原则上根据以下标准确定幅度:

  (一)法定罚款幅度为5万元至50万元的,根据5万元至20万元以下、20万元至35万元以下、35万元至50万元的标准,分别把握从轻、适中、从重罚款;

  (二)法定罚款幅度为10万元至30万元的,根据10万元至15万元以下、15万元至25万元以下、25万元至30万元的标准,分别把握从轻、适中、从重罚款;

  (三)法定罚款幅度为20万元至50万元的,根据20万元至30万元以下、30万元至40万元以下、40万元至50万元的标准,分别把握从轻、适中、从重罚款;

  (四)法定罚款幅度为50万元至200万元的,根据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下、100万元至150万元以下、150万元至200万元的标准,分别把握从轻、适中、从重罚款。

  第贰十三条保险业罚款原则上根据以下标准确定幅度:

  (一)从轻罚款,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以上、法定最高罚款金额40%以下处以罚款;

  (二)适中罚款,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40%以上、70%以下处以罚款;

  (三)从重罚款,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70%以上、不高于法定最高罚款金额处以罚款。

  第贰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犯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理。同一个犯法行为违反的多个法律规范均规定应当给予罚款的,应当依照罚款数目较高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第贰十五条违法所得是指实施犯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包含已实际收到的款项和因实施犯法行为减少的支出等款项,该款项的获得应当与实施犯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贰十六条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原则上根据以下标准予以没收:

  (一)实施犯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扣除合法必要支出后的余额,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当事人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应当在违法所得款项中予以扣除。处违法所得倍数罚款时通常不计入违法所得计算基数,但犯法行为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峻的除外。

  (三)当事人提供相关票据、账册等能够佐证直接相关的税款及其它合法必要支出,可以在违法所得款项中予以扣除。

第四章附则

  第贰十七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可以结合各地社会发展状况,根据本办法对辖内行政处理阶次、幅度和适用情形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第贰十八条适用本办法可能发生明显不妥、显失公平,或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责任人批准或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省级派出机构调整适用本办法的,应当报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

  第贰十九条对于在行使行政处理裁量权进程中没有节制的滥用权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私自改变行政处理决定种类和幅度等极度违反行政处理工作纪律的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叁十条本办法部分用语含义界定如下:

  (一)“受他人胁迫或诱骗”是指当事人受到他人要挟可能造成较大声誉或财产损失等情形,或受到他人引诱、蒙蔽或坑骗,其实不是完全基于自主意愿实施犯法行为的情形;“严重胁迫”是指受到要挟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声誉、财产损失等情形;“严重诱骗”是指当事人被蒙蔽或坑骗,基于重大错误认识,造成犯法行为发生的情形。

  (二)“立功表现”是指检举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尚未掌握的其它人或其它机构的犯法行为或案件线索,经查证属于事实的情形;“重大立功表现”是指有立功表现且使案情有重大突破的,或检举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未掌握的其它人或其它机构的重大犯法行为或重大案件线索,经查证属于事实的情形。

  (三)“检查前”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正式开展稽查、检查、调查之前,一般应当在《现场检查通知书》或其它正式稽查、检查、调查通知送达之前。“检查结束前”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稽查、检查、调查离场前。

  (四)“不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是指采取拖延、懈怠、逃避等消极方式不依法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但情节尚未构成法律规定“拒绝或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表现。

  (五)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叁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它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叁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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