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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公布,5月1日起施行
浏览次数:【503】  发布日期:2024-4-8 15:49:38    文章分类:财经资讯   
 

  【大河财立方消息】4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6部门联合发布《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其中提到,鼓励民营企业通过直接投资或独资、控股、参股等方式积极参与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新建及改扩建特许经营项目清单,结合项目实际情况,确定民营企业参与的具体方式。

  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及其投融资、建设责任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履行特许经营者选择程序。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品质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激发民间投资活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增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贰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交通运输、市政工程、生态保护、环境治理、水利、能源、体育、旅游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叁条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公开竞争方式依法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利润,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

  商业特许经营和不涉及产权移交环节的公建民营、公办民营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四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基于使用者付费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政府就项目投资建设运营与社会资本开展合作,不新设行政许可。

  特许经营者获得协议约定期限内对特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进行投资建设运营并取得收益的排他性权利,同时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效率要求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政府鼓励并支持特许经营者提升效率、降低成本,增进社会公众福祉,禁止无法律法规依据私自增设行政许可事项和通过前述私自增设的行政许可事项向特许经营者收费,增加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成本。禁止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名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五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施展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品质效率;

  (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

  (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连续性和稳定性;

  (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五)根据风险性质和特许经营各方风险管控能力,明确风险分担机制并切实执行,保障项目持续稳定实施。

  第六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聚焦使用者付费项目,明确收费渠道和方式,项目经营业收入入具备覆盖建设投资和运营成本并获取一定投资回报的条件,不因采取特许经营而额外新增地方财政未来支出责任。

  前款所称使用者付费,包含特许经营者直接向用户收费,和由政府或其依法授权机构代为向用户收费。

  第七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已经建成的条件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转让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

  禁止在建设工程完成后直接将项目移交政府,或通过提前终止协议等方式变相逃避运营义务。

  第八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项目建设投资和运营成本、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充分保障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

  特许经营期限原则上不高于40年,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做好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模式推进工作,强化政策指导。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施展综合协调作用,严格把关项目实施领域、范围、方案等,依法依规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职责,推动项目落地实施。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要求,根据各自职责履行行业管理职能;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政策事项,应当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充分征求建议并经评估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未经评估论证或经评估论证与宏观政策取向不一样的,不应当公布实施。地方各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隐患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授权和各自职责,依法开展特许经营项目相关工作。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生的与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收入与支出应当符合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预算管理制度,依法加强政府资金监管和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加大财会监督力度,严肃财经纪律。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推进本级政府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项目,依法依规授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作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以下简称“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筹备、实施及监管,并明确其授权内容和范围。

  第贰章特许经营协议订立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项目提出的主要目的,应当为施展社会资本在经营管理、技术创新等方面的优势,增进民间投资,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质量效率。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并且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

  第十二条实施机构根据授权,参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规范,牵头编制特许经营方案。特许经营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及概述,建设背景和必要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和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四)项目可行性及特许经营可行性论证;

  (五)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六)政府承诺和保障;

  (七)特许经营涉及的国有资产管理要求,和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八)应当明确的其它事项。

  实施政府定价的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方案中有关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应当征求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特许经营期限拟超过40年的,应当在特许经营方案中充分论证并随特许经营方案一并报请批准。

  实施机构应当保证特许经营项目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十三条实施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和经验的第叁方机构,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论证,完善特许经营方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可行性论证,应当从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产出或服务效果、建设运营效率、风险防范控制等方面,尤其是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和传统政府投资模式在投入产出、经济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对项目是否适合采用特许经营模式进行论证。另外,还应当对相关领域市场发育水平、企业建设运营能力状况和参与意愿、项目产品服务使用者支付意愿和能力进行评估,确保特许经营模式可以落地实施。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方案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和要求,报投资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审核,合理控制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明确项目产出方案。

  审核特许经营方案时,应当对项目是否适合采取特许经营模式进行认真比较和论证,根据职责分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实施机构根据经审定的特许经营方案,应当通过招标、谈判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七条实施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等公开选择特许经营者的文件中载明是否要求成立特许经营项目公司。

  第十八条鼓励民营企业通过直接投资或独资、控股、参股等方式积极参与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新建及改扩建特许经营项目清单,结合项目实际情况,确定民营企业参与的具体方式。

  对清单所列领域以外符合基本条件的传统及新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可以参照清单精神,探索采取特许经营模式,以适宜方式积极鼓励民营企业参与。

  外商投资企业参照民营企业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和信用状况良好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将项目运营方案、收费单价、特许经营期限等作为选择特许经营者的重要标准。鼓励金融机构与参与竞争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共同制定投融资方案。

  特许经营者选择应当符合内外资准入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贰十条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如成立项目公司,明确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金、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股权转让 等;

  (四)所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期间的资产权属,和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监测评估;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和调整程序;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危险分担;

  (十一)因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国家政策等管理要求调整变化对特许经营者提出的相应要求,和成本承担方式;

  (十二)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三)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四)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五)实施环境变化、重大技术变化、市场价格重大变化等协议变更情形,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六)违约责任;

  (十七)争议解决方式;

  (十八)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贰十一条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及其投融资、建设责任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履行特许经营者选择程序。

  第贰十二条特许经营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约定特许经营者通过向用户收费、获得与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其它开发经营权益等方式取得收益。

  由政府向用户统一收取后再向特许经营者支付的款项,政府应当主动公开收入与支出明细,保证专款专用,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定期支付。

  政府可以在严防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要求的条件下,根据天公地道的准则,在项目建设期对使用者付费项目给予政府投资支持;政府付费只能按规定补助运营,不能补助建设成本。除此之外,不得通过可行性缺口补助、承诺保底收益率、可用性付费等任何方式使用财政资金弥补项目建设投资和运营成本。将专项债券用作项目资本金的,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资本金管理的规定和专项债券有关规定执行。

  第贰十三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价格或收费的确定和调整机制。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或收费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价格政策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予以确定和调整。

  特许经营项目中实行政府定价的价钱或收费,应当执行有关定价机关制定的价钱或收费标准。

  第贰十四条政府可以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就防止不必要的同类竞争性项目建设、有关配套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的提供等内容作出承诺,但不得承诺固定投资回报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事项。

  第贰十五条政府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特许经营项目,应当根据《政府投资条例》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企业投资的特许经营项目,应当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实施机构应当协助特许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如果与项目前期办理审批、用地、规划等手续时的项目法人不一样的,应当依法办理项目法人变更手续,实施机构应当予以必要支持和便利。

  第贰十六条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项目如发生变更建设地点、调整主要建设内容、调整建设标准等重大情形,应报请原审批、核准机关重新履行项目审核程序,或重新备案,必要时应重新开展特许经营模式可行性论证与特许经营方案审核工作。

  第贰十七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为特许经营项目提供财务顾问、融资顾问、银团贷款等金融服务。特许经营项目可以依法合规利用预期收益质押贷款,将项目相关收益作为还款来源。鼓励保险资金通过债权、股权、资产证券化产品等多种方式为特许经营项目提供多元化资金支持。

  特许经营项目融资应当依法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稳妥处置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承诺以各类财政资金担保或作为还款来源,防止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第贰十八条积极支持符合基本条件的特许经营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鼓励符合基本条件的特许经营项目公司进行结构化融资,发行项目收益票据、不动产信托资产支持票据和资产证券化产品等。

  国家鼓励特许经营项目根据市场化方式采用成立私募基金,引入战略投资者,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拓宽投融资渠道。

  第贰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特许经营实施机构、金融机构依法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投融资支持措施,不应对不同所有制特许经营者区别对待。

  第叁章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叁十条特许经营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原则,根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实施机构应当全面、按期履行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调开展价格调整、支付代收的用户付费、监测验收等义务;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数量、质量、标准、期限等,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并履行协议约定的其它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任何一方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根据协议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叁十一条依法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干涉特许经营者合法经营活动。

  第叁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执行有关特许经营项目投融资安排,确保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落实。

  第叁十三条特许经营项目涉及新建或改扩建有关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法定规划规定的规划条件和建设标准。

  第叁十四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提供优质、持续、高效、安全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

  特许经营者在保障项目质量和产品服务品质的条件下,通过降低成本、提升效率、积极创新等方式引发的效益,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归特许经营者所有。

  第叁十五条特许经营各方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规范特许经营项目有关阶段和环节涉及的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技术规范,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设施进行检修和保养,保证设施运转正常及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按规定进行移交。

  第叁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建立和落实相应保密管理制度。

  实施机构、相关部门及其职员对在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叁十七条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进程中有关资料,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归档保存。

  第叁十八条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严格履行有关义务,为特许经营者建设运营特许经营项目提供便利和支持,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部门调整和责任人变更,不得影响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叁十九条因法律、行政法规更改,或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或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协议约定以外的产品或服务的,应当依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或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给予特许经营者公平合理补偿。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特许经营协议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条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如协议变更可能对特许经营项目的存续债务发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先征求债权人同意。特许经营项目涉及直接融资行为的,应当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特许经营项目涉及运营主体本质变更、股权移交等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确有必要延长的,根据有关规定经充分评估论证,协商一致并报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四十一条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

  因政府方原因造成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应当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协议约定给予原特许经营者公平合理补偿。

  因特许经营者原因造成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履行有关资产移交、债务清偿、违约赔偿责任,并在清算移交期间配合政府维持有关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四十二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提前终止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设施、资料、档案等的性能测试、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

  第四十三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提前终止,对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继续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确需改扩建等原因需要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

  新的特许经营者选定之前,实施机构和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预案,保障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持续稳定提供。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公共利益保障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者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标准、产品或服务技术规范,和其它有关监管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依规加强成本调查监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保存的行政审批项目对特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不得以实施特许经营为名违法增设行政审批项目或审批环节。

  第四十六条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相关行业管理规定,会同有关方面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定期开展运营评价,并按有关规定开展相应的绩效评价,并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对价格进行调整的机制,保障所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同时,结合特许经营者的经营和财务情况,评估项目潜在风险。

  实施机构应当将社会公众意见作为监测分析和运营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许经营有关政策措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等相关单位及其职责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实施机构应当将特许经营方案、特许经营者选择结果、特许经营协议主要内容及其变更或终止、政府投资支持、公共产品或服务标准、监测分析和运营评价结果等信息,依托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

  特许经营者应当将项目每季度建设运营情况、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有关会计数据、财务核算、资产管理情况和其它有关财务指标等信息,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依法接受年度财务审计。

  前款规定的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包含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

  第四十八条社会公众有权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监管职能部门投诉,或向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九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服务区域内所有用户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不得对新增用户实行不同待遇。

  第五十条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报相关部门。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第五十一条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的确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实施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持续稳定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

  第六章争议解决

  第五十二条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商量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

  第五十三条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共同聘请专家或第叁方机构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

  第五十四条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根据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特许经营项目相关协议各方因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引发的民商事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五条特许经营协议存续期间发生争议,当事各方在争议解决进程中,应当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义务,保证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实施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公职人员在特许经营管理服务进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罚相关法律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记大过;事情严峻的,予以降级或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向特许经营者收取、摊派财物的;

  (二)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三)在特许经营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鲁,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四)不根据本办法规定公开特许经营项目有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五)在特许经营者选择程序中设置不得人心条件限制或排斥竞争,对不同所有制经营主体实行歧视待遇的;

  (六)其它侵犯特许经营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表现,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有前款第壹项、第贰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极其严峻的,予以开除。

  第五十八条公职人员在特许经营管理服务进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罚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撤销;事情严峻的,予以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节制的滥用权利,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侵害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变相增设审批手续、审批环节、审批条件,违规延长审批时限或提出不得人心要求,存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对上坑骗,对下隐瞒,误导、坑骗行为的;

  (五)泄露特许经营项目相关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泄露因履行特许经营管理服务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公职人员因前款规定行为造成特许经营协议无法履行或不正常中止,影响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连续性、稳定性的,参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贰十二条第贰款规定,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由政府统一收取的特许经营项目用户付费款额,造成未能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向特许经营者支付服务费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应当督促尽快补齐拖欠钱额,造成损失的,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补偿或赔偿。

  第六十条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的,相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拒不改正、事情严峻的,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以坑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非法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将政府机构特许经营协议履行情况并入政务诚信考核评价体系,有关违约失信行为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制定的措施予以认定和惩戒。

  第六十三条社会公众、特许经营者认为特许经营项目参与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表现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无法确定行业主管部门的,可以向特许经营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特许经营综合协调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要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收到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投诉,维护投诉人合法权益。投诉处理期间不停止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23年2月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清理核查前未完成招标采购程序的特许经营项目,和后续新实施的特许经营项目,按本办法执行,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样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委2015年第25号令)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负责同志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品质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激发民间投资活力,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民银行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本次修订对标《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函〔2023〕115号)改革要求,对特许经营领域突出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进一步强化制度执行效力。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负责同志就《管理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管理办法》如何界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和其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关系?

  《管理办法》第叁条、第四条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外延内涵进行了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厘清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关系,即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基于使用者付费的 PPP模式 ;进一步强调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经营者排他性权利、项目产出的公益属性,和不新设行政许可、不得私自增设行政许可并借此向特许经营者收费;明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范围,不包含商业特许经营和不涉及产权移交环节的公建民营、公办民营等。

  实践中应当注意严格区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商业特许经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它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根据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中的特许人只能是企业,政府不得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政府作为活动参与方的条件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主要依托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项目开展,其本质是以项目融资的形式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具有明显的公益属性,《管理办法》也并未设定“特许经营权”概念。

  问:《管理办法》关于体现PPP新机制改革精神进行了哪些制度设计?

  一是规范特许经营实施方式。完善了特许经营实施方式有关规定。明确特许经营应当聚焦使用者付费项目,并进一步明确使用者付费包含特许经营者直接向用户收费,和由政府或其依法授权机构代为向用户收费。对特许经营实施方式进行列举,包含“新建/改扩建—运营—移交(BOT)”、“新建/改扩建—拥有并运营—移交(BOOT)”、“转让—运营—移交(TOT)”等实施方式,并规定禁止通过建设-移交(BT)方式逃避运营义务或垫资施工。

  二是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将特许经营最长期限延长到40年,鼓励民营企业通过直接投资、独资、控股、参与联合体等多种方式参与特许经营项目,并应遵守《指导意见》有关支持清单关于民营企业项目领域和股比的规定,明确特许经营者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获得的 利润归其所有。

  三是改进特许经营项目管理程序。进一步完善特许经营可行性论证程序,明确不同投资模式下应当适用的项目投资管理程序。进一步健全细化特许经营各方的信息披露机制。

  四是明确特许经营模式管理责任分工。地方政府负主体责任,发展改革部门牵头推进,有关行业部门负责项目实施和监管,财政部门加强预算管理。

  问:《管理办法》主要处理当前特许经营领域哪些突出存在的问题?

  在《管理办法》修订进程中,我们通过座谈调研、征求建议等多种方式听取了有关经营主体意见,并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主要包含:

  一是着力解决民营企业入场难的问题。将增进民间投资作为立法目的在总则中予以明确,新增政府和社会资本共担风险作为基本规则,要求务必以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杜绝以单一来源采购、直接委托等方式规避竞争。专设鼓励民营企业参与特许经营条款,不同所有制企业融资同等待遇等金融支持措施,加大对民营企业支援力度。

  二是着力解决项目实施不规范的问题。进一步明确特许经营项目范围,商业特许经营项目和不涉及产权移交的公建民营、公办民营不属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禁止地方政府借特许经营名义新设行政许可并收费,杜绝“天价特许经营转让费”现象,回归特许经营项目公益属性。

  三是着力解决政府履约诚信低的问题。完善支付管理制度,明确政府统一代收用户付费项目属于使用者付费项目,政府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向特许经营者支付,杜绝拖欠。完善信息公开制度,明确政府应当将有关项目信息、履约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进一步完善价格和收费的调整机制,明确价格调整与绩效评价挂钩,并规定实施机构协调开展价格调整义务。

  问:《管理办法》如何进一步规范特许经营项目管理?

  一是强化特许经营项目前期研究论证。《管理办法》明确,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前,应当由实施机构编制特许经营方案,并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和要求,报投资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审核,合理控制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明确项目产出方案。特许经营方案中应当包含项目可行性论证和特许经营可行性论证,并对特许经营可行性论证的关键内容予以明确。审核特许经营方案时,还应当对项目是否适合采取特许经营模式进行进一步认真比较和论证。通过强化项目前期研究论证,确保选择特许经营模式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提高项目落地实施质效。

  二是规范特许经营项目审核备程序。针对实践中特许经营项目应当履行何种固定资产投资审核备程序的问题,《管理办法》专门作出规定,政府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特许经营项目,应当根据《政府投资条例》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企业投资的特许经营项目,应当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并明确了实施机构的协助义务。

  三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及其投融资、建设责任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履行特许经营者选择程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项目如发生变更建设地点、调整主要建设内容、调整建设标准等重大情形,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核准、备案程序。特许经营项目涉及运营主体本质变更、股权移交等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四是明确紧急情况处置。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并分别规定了政府违约和特许经营者违约的处置方案。为保障公共利益,《管理办法》同时规定,项目移交前,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政府维持有关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另外,特许经营者不得以提前终止协议为由变相逃避运营义务。

  五是强调投资者权益保护。政府可以在严防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要求的条件下,根据天公地道的准则,依法给予政府投资支持和有关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涉特许经营者合法经营活动。因法律、行政法规更改,或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或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协议约定以外的产品或服务的,应当依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或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给予特许经营者公平合理补偿。同时进一步完善原特许经营者享有优先选择权的情形。

  问:《管理办法》对强化制度执行效力有何考虑和设计?

  一是完善责任追究制度。依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政府诚信约束制度;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罚法》,明确政府职员损害特许经营者利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财政支出管理制度,明确政府侵占、挪用、拖欠特许经营者有关应付款项的法律责任。

  二是完善投诉处理制度。明确特许经营者及社会公众投诉处理责任部门及相关机制,督促有关问题早发现、早化解。

  三是完善争议解决制度。依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修订精神及内容,明确行政协议有关争议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同时考量到特许经营项目相关协议体系及履约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明确规定有关民商事争议通过仲裁、民事诉讼解决,最大水平保障特许经营各方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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