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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山寨-牙膏企图搭便车获利 一审被判赔5万元
浏览次数:【633】  发布日期:2024-4-23 3:56:26    文章分类:财经资讯   
专题:知识产权】 【搭便车
 

  近年来,傍名牌、搭便车现象屡见报端,一些商家大打擦边球,模仿知名度更高的商标品牌,图谋混淆消费者的判断,销售自己的商品牟利。殊不知,这种行为不仅诱导消费者,也触犯法律红线,一旦查实将受到严厉责罚。在第24个世界 知识产权 日来临之际,广州越秀法院于22日举办 知识产权 主题开放日活动,邀约高校师生代表、党校干部学员等70余人到庭旁听一起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零距离”观摩 知识产权 审判工作,旨在进一步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 知识产权 的意识,厚植营商环境法治根基。

  文/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章程通讯员梁艳华

  现场案例:模仿外包装生产销售同类型牙膏被诉

  据原告麦某莱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在化妆清洁领域内拥有“博滴”等品牌,对该牙膏的包装设计享有著作权,该作品设计具有独特性。被告诗某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私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包装图案,用于其生产销售的相同、类似产品包装,更在产品销售页面多处直接使用了与原告相关联的文字及图片,明显攀附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主观上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另外,被告完某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牙膏产品包装上载明的被委托生产方,应当定性为共同侵权人,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流失及维护权益合理费用。

  对此,被告诗某丹公司辩称,其生产的被诉产品与原告具有著作权的作品不构成本质近似,未构成侵权,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博滴品牌牙膏早已具有相应的市场影响力,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在先权益,故不答应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完某公司缺席审理,没有答辩。

  当日庭审结束后,越秀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两被告的表现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知名度、被告各自的侵权行为和侵权产品销售、获取利益情况,酌情判定被告诗某丹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被告完某公司在3万元的范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解惑: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著作权侵权问题与其它普通民法侵权问题相比,在审判中有何特点?”“平淡日子里著作权侵权的规范和认定,好比在电影院拍照发微博或朋友圈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庭后,面对提问,本案合议庭成员陈永华、刘洁珺、黄媛媛三名法官及知产庭李文君法官一一细致分析解答。

  据陈永华法官介绍,本案为典型的 知识产权 复合型侵权案件,原告的牙膏产品凭借独特的包装装璜,在市场上已取得一定的影响力及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包装图案并用于生产、销售相同产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及发行权。同时,被告还在其经营网店的商品销售链接中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引人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具有关联,引起公众混淆,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司法实践中,一些商家的打擦边球行为,法院在认定其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上,主要会考量哪些因素?刘洁珺坦言,从以往审理的 知识产权 复合型侵权案件来看,法院主要审查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两个方面,“在认定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方面,主要看原告是否具有相关美术作品的作品权,且该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再比对被告被诉的侵权商品是否与之构成本质相似来认定”,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详细列举了七种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包含商业混淆、商业贿赂、夸大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不正当有奖销售、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混淆行为是典型、多发的表现之一,即通过仿冒他人商品标识、企业主体标识、生产经营活动标识等,引人将自己的商品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以借用他人或他人商品的影响力、美誉度,提高自己和自己商品的市场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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