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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关于修改-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6月1日起施行-附全文-
浏览次数:【258】  发布日期:2024-5-14 7:10:38    文章分类:财经资讯   
 

  上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更改〈上海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5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10日

  上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更改《上海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5月10日上海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上海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更改:

  一、第贰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贰款:

  客渡船营运单位应当制定载运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规范和专项应急预案,根据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强化对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检验。携带电动自行车搭乘客渡船的,应当遵守客渡船营运单位制定的相关管理要求。

  二、将第贰十六条第叁款更改为: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统筹安全性和便利性,因地制宜大力推动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建设,更好匹配居民对日常规范充电的需求。

  三、将第贰十九条第壹款更改为: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将第贰款更改为:

  禁止在以下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一)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

  (三)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

  (四)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但根据有关标准设置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叁款: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更改为:

  对违反第壹款、第贰款、第叁款规定的表现,非机动车停放设施管理者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行管理机构等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根据管理规约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予以处理;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或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城管执法部门或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叁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事故隐患或造成事故发生,致使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依法探索在城市公共安全等领域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更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经营性活动或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管职能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原第四十三条第壹款更改后并入本条:

  违反本条例第贰十九条第壹款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贰十九条第贰款规定的,根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违规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上海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违规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在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区域违规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人员密集场所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事情严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违规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贰十九条第叁款规定,携带电动自行车或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贰十九条第壹款、第贰款、第叁款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将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的“交通、道路运输”更改为“交通”,将第叁十条中的“道路运输”更改为“交通”,并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上海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2月26日上海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贰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5月10日上海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更改〈上海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贰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和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叁条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源头管理、防治结合、协同共治、保障安全的准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督导机制,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服务处依法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职责,并将相关工作经费并入财政预算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服务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非机动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参与非机动车综合治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依照法定职责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管职能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行业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行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

  商务部门负责外卖行业中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市场监管职能部门负责外卖行业中其它相关企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非机动车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非机动车生产、销售活动或在经营活动中安全使用非机动车。

  第七条本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求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客观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或淘汰等措施。具体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公安、商务、市场监管、交通、邮政管理、消防救援、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强化非机动车安全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和文明素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非机动车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贰章车辆管理

  第十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第十二条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蓄电池、电动机等动力装置,加装座位、伞具、车篷(厢)、高分贝音响;

  (三)改变非机动车排气装置的尺寸,更换不符合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或私自更换电动机等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改动非机动车的消音、车速提示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

  (五)其它更改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它非机动车。

  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其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对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壹款规定的非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上牌。

  对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应当核发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转用于或停止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其所有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被偷、遗失、灭失或不再使用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非机动车号牌由公安机关统一监制,不向非机动车所有人收取费用,所需费用并入同级财政预算。

  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和材料和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公众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自登记之日起每满五年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公安机关应当对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动力装置等安全性能进行检查;车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其所有人应当对车辆进行维修。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叁章通行管理

  第十七条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规划资源等相关部门编制慢行交通发展规划,指导区域慢行交通及配套设施规划、建设,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网络,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置,强化轨道交通站点周围非机动车道的建设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辖区慢行交通配套设施布局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本市具备条件的道路,应当分道划设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其中,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或隔离警示标志。农村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在路基外侧设置非机动车道。

  渣土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等重型货运车辆通行频繁或交通事故高发的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设置右转弯导向线、危险警示区或隔离设施。

  第十九条下列非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

  (一)经本市公安机关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通行的其它非机动车。

  新购车辆应当登记上牌的,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据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

  禁止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它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贰十条驾驶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根据规定在车辆指定位置安置非机动车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好,不得有故意遮挡、污损、倒挂、破坏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表现。

  禁止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禁止使用其它车辆的非机动车号牌。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应当驾驶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

  第贰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二)根据交通信号通行;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一点五米的范畴内行驶,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二点二米的范畴内行驶;

  (四)不得逆向行驶;

  (五)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景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六)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含高架道路,下同)、越江桥隧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七)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躲避;

  (八)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九)不得实施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表现;

  (十)不得牵引动物,不得拖挂载人载物等装置;

  (十一)通过交叉路口时,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非机动车让左转弯非机动车先行。

  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禁止使用非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贰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条例第贰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不能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时速;

  (三)在夜间或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境下行驶时,开启照明装置;

  (四)不得连续屡次、长时间鸣喇叭;

  (五)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六)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第贰十三条鼓励投保非机动车第叁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四章停放与充电管理

  第贰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本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强化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贰十五条客运车站、轨道交通站点、港口客运站等交通集散地和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在规划建设阶段根据标准同步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设施;未同步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设施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客渡船营运单位应当制定载运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规范和专项应急预案,根据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强化对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检验。携带电动自行车搭乘客渡船的,应当遵守客渡船营运单位制定的相关管理要求。

  第贰十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本市住宅小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配套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统筹安全性和便利性,因地制宜大力推动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建设,更好匹配居民对日常规范充电的需求。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新建、改建、扩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第贰十七条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

  非机动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城管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

  第贰十八条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沿街单位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有权对违法停放行为予以劝阻或向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举报。

  第贰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禁止在以下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一)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

  (三)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

  (四)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但根据有关标准设置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除外。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鼓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使用集中充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对违反第壹款、第贰款、第叁款规定的表现,非机动车停放设施管理者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行管理机构等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根据管理规约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予以处理;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或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城管执法部门或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在住宅小区内,电动自行车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叁十条本市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出行需求特征等原因,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调控管理制度。

  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会同公安、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实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品质评价制度,并根据评价结果,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的车辆投放数量进行动态调整。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遵循总量调控和动态调整机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车辆。符合总量调控要求在本市首次投放或新增投放车辆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在投放运营前三十日,向市交通管理部门备案车辆投放方案,并根据要求提交相关基本信息。根据动态调整机制要求回收车辆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自收到市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相关车辆回收工作。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在投放运营或回收车辆时,根据要求将投放运营或回收车辆的信息数据同步传输至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

  第叁十一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日常调度,及时平衡区域潮汐车辆供给。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带等道路、区域停放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在二小时内予以清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管理队伍或委托第叁方及时清理车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企业主体责任,规范经营,维持良好安全的车容车况,及时处理不能骑行的车辆,并引导用户在规范设置的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停放车辆。

  第五章综合治理

  第叁十二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快递企业、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其它相关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交通安全管理义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做好驾驶人、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的信息核查,并在与驾驶人签订的网约配送协议中明示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义务及违约责任,定期对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培训和考核;

  (三)监督驾驶人使用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做好车辆管理、维护等工作,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四)督促驾驶人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安全头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根据交通状况等原因,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避免引发道路交通犯法行为或交通事故;

  (六)将车辆、驾驶人信息和违法车辆配送时间、路线等与交通安全管理相关的信息接入公安机关非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七)实施驾驶人惩戒机制,引导驾驶人依法、安全、文明驾驶,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犯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交通安全管理义务。

  第叁十三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关于企业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对驾驶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二)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

  (三)督促驾驶人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进行安全充电。

  第叁十四条相关行业组织依据章程,制定快递、外卖等行业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自律公约,在相关政府部门指导下就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制定规范指引,统一行业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驾驶人信息核查与惩戒等标准,并督促会员单位予以落实;对违反章程或行业自律公约的VIP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行业惩戒措施。

  第叁十五条网约配送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公安会同邮政管理、商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叁十六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受到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相关信息并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一年内有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行驶等严重道路交通犯法行为十次以上的;

  (二)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越江桥隧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区域三次以上的;

  (三)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三次以上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或其它车辆的非机动车号牌的;

  (五)一年内逾期不履行道路交通违法行政处理决定累积达到五次以上的。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交通安全或消防安全管理义务,被责令停业整顿或一年内被处以三次以上数目较大罚款的,将其相关信息并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叁十七条属于危险废物的非机动车废旧电池,其所有人应当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或送交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

  方式回收后,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叁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事故隐患或造成事故发生,致使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依法探索在城市公共安全等领域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第叁十九条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参与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志愿服务,协助做好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犯法行为劝导、制止等工作。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与非机动车相关的犯法行为。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形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表现,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表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或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的,由市场监管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产品质量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贰款规定,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经营性活动或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管职能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壹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叁款、第贰十条第叁款规定,驾驶无号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查,驾驶禁止通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未按规定使用悬挂专用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贰十条第壹款、第贰十一条第壹款、第贰十二条、第贰十七条第壹款有关非机动车号牌使用、通行、停放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贰十条第贰款规定,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或使用其它车辆的非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事情严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贰十一条第贰款规定,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驾驶其它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实施上述行政处理,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情节轻微的非机动车道路交通犯法行为,给予教育、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贰十九条第壹款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贰十九条第贰款规定的,根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违规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上海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违规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在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区域违规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人员密集场所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事情严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违规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贰十九条第叁款规定,携带电动自行车或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贰十九条第壹款、第贰款、第叁款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叁十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投放运营或回收车辆,或未按要求向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传输信息数据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事情严峻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叁十一条第贰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对违规停放的车辆未及时清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事情严峻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叁十二条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公安机关或邮政管理、市场监管职能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不幸去世且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对交通安全专职人员或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驾驶人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其所属的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叁十七条第壹款规定,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未按规定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旧电池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罚。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依法通过电子技术设备,收集、固定非机动车道路交通犯法行为的证据的,其固定式电子技术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通过电子技术设备记录的非机动车道路交通犯法行为,经审核无误并录入相关管理系统后,应当通知非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处理;非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将非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驾驶人根据规定期限接受处理。

  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发现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调查处理。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处罚,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留非机动车。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违法通行行为的;

  (三)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违法停放、充电行为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五)其它没有节制的滥用权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表现。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申请换领专用号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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