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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9月1日起施行
浏览次数:【725】  发布日期:2024-5-11 17:31:21    文章分类:财经资讯   
 

  【大河财立方消息】5月11日消息,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近日公布《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网络竞争行为复杂多变的特点,《规定》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类提炼梳理,明确认定标准。

  一是明确了仿冒混淆、夸大宣传等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环境下的新表现形式,对刷单炒信、好评返现等热点问题进行规制,着力消除监管盲区。

  二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细化,列举了流量劫持、恶意干扰、恶意不兼容的表现形式及认定因素。

  三是对反向刷单、非法数据获取、歧视待遇等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同时设置托底条款,为可能发生的新问题新行为提供监管依据。

  另外,强化平台责任。平台企业掌握 海量数据 ,连接大量主体,既是网络不正当竞争监管的关键对象,也是协同监管的关键节点。《规定》突出强调了平台主体责任,督促平台企业对平台内竞争行为加强规范管理,同时对滥用数据算法获取竞争优势等诸多问题进行规制。

  同时,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辐射面广、跨平台、跨地域等特点,对监督检查程序作出特别规定,根据重大案件的连接点确定管辖权。创设专家观察员制度,为解决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难点问题提供智力支撑和技术支援。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2024年5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预防和制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鼓励创新,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进 数字经济 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贰条鼓励和支持经营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简称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准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商业道德。

  经营者不得实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影响市场公平交易,损害其它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叁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网络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组织查处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犯法行为进程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贯彻落实网络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措施,研究网络反不正当竞争工作重大问题,联合查处重大案件,协同推进综合治理。

  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金融、传媒、电信等行业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涉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合规竞争。

  第六条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平台内竞争行为的规范管理,发现平台内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违法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表现,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时间自作出处置措施之日起计算,很多于三年。

  第贰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本规定所称商品包含服务)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私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私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含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含简称等)、姓名(包含笔名、艺名、译名等)作为域名主体部分等网络经营活动标识;

  (三)私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应用软件、网店、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游戏界面等的页面设计、名称、图标、形状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四)私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网络代称、网络符号、网络简称等标识;

  (五)生产销售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六)通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有利条件,与其它经营者共同实施混淆行为;

  (七)其它利用网络实施的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私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和商品性能、功能、质量、来源、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营销,坑骗、诱导消费者或相关公众:

  (一)通过网站、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等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文字标注;

  (二)通过直播、平台推荐、网络文案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

  (三)通过热搜、热评、热转、榜单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

  (四)其它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营销。

  经营者不得帮助其它经营者实施前款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营销行为。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和商品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营销,坑骗、诱导消费者或相关公众:

  (一)虚假交易、虚假排名;

  (二)虚构交易金额、成交量、预约量等与经营相关的数据信息;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营销;

  (四)编造用户评价,或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隐匿差评、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不明显区分不同商品的评价等;

  (五)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

  (六)虚构收藏量、点击量、关注量、点赞量、阅读量、订阅量、转发量等流量数据;

  (七)虚构投票量、收听量、观看量、播放量、票房、收视率等互动数据;

  (八)虚构升学率、考试通过率、就业率等教育培训效果;

  (九)采用伪造口碑、炮制话题、制造虚假舆论热点、虚构网络就业者收入等方式进行营销;

  (十)其它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营销行为。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组织虚假排名等方式,帮助其它经营者实施前款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营销行为。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它手段,贿赂平台职员、对交易有影响的单位或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在流量、排名、跟帖服务等方面的竞争优势。

  前款所称的财物,包含现金、物品、网络虚拟财产和礼券、基金、股份、债务免去等其它财产权益。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编造、流传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实施下列损害或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表现:

  (一)组织、指使他人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恶意评价;

  (二)利用或组织、指使他人通过网络散布虚假或误导性信息;

  (三)利用网络流传含有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危险提示、告客户书、警告函或举报信等;

  (四)其它编造、流传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表现。

  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运营者和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的组织或个人,不得故意与经营者共同实施前款行为。

  本条所称的商业信誉,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的信用和名誉,包含相关公众对该经营者的资信状况、商业道德、技术水平、经济实力等方面的评价。

  本条所称的商品声誉,是指商品在质量、品牌等方面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利用互联网、 大数据 、算法等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它方式,实施流量劫持、干扰、恶意不兼容等行为,妨碍、破坏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

  前款所称的影响用户选择,包含违背用户意愿和选择权、增加操作复杂性、破坏使用连贯性等。

  判定是否构成第壹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益于技术创新和行业发展等原因。

  第十三条未经其它经营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下列插入链接或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等行为,妨碍、破坏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

  (一)在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中,插入跳转链接、嵌入自己或他人的产品或服务;

  (二)利用关键词联想、设置虚假操作选项等方式,设置指向自身产品或服务的链接,坑骗或误导用户点击;

  (三)其它插入链接或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表现。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误导、坑骗、强迫用户更改、关闭、卸载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其它程序等网络产品或服务。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恶意对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实施不兼容。

  判定经营者是否恶意对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实施不兼容,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兼容行为会妨碍、破坏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

  (二)不兼容行为是否影响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是否影响网络生态开放共享;

  (三)不兼容行为是否针对特定对象,是否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四)不兼容行为对消费者、使用该网络产品或服务的第叁方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五)不兼容行为是否符合行业惯例、从业规范、自律公约等;

  (六)不兼容行为是否造成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成本不得人心增加;

  (七)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十六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直接、组织或通过第叁方实施以下行为,妨碍、破坏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

  (一)故意在短时间内与其它经营者发生大规模、高频次交易,或给予好评等,使其它经营者受到搜索降权、降低信用等级、商品下架、断开链接、停止服务等处置;

  (二)恶意在短时间内批量拍下商品不付款;

  (三)恶意批量购买后退货或拒绝收货等。

  第十七条经营者不得针对特定经营者,拦截、屏蔽其合法提供的信息内容和页面,妨碍、破坏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拦截、屏蔽非法信息,频繁弹出干扰用户正常使用的信息和不提供关闭方式的漂浮视窗等除外。

  第十八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搜索降权、商品下架等方式,干扰其它经营者之间的正常交易,妨碍、破坏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限制交易对象、销售区域或时间、参与促销推广活动等,影响其它经营者的经营选择,妨碍、破坏交易相对方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使用其它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妨碍、破坏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贰十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方不得人心地提供不一样的交易条件,侵害交易相对方的决策权、公平交易权等,妨碍、破坏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以下情形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针对新客户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三)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第贰十一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下列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表现:

  (一)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置、运行应用程序;

  (二)无正当理由,对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实施拦截、拖延审查、下架,和其它干扰下载、安置、运行、更新、流传等行为;

  (三)对相关设备运行非务必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不得人心障碍;

  (四)无正当理由,对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实施搜索降权、限制服务内容、调整搜索结果的自然排序等行为;

  (五)其它妨碍、破坏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表现。

  第贰十二条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实施其它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影响市场公平交易,损害其它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贰十三条具有竞争优势的平台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滥用后台交易数据、流量等信息优势和管理规则,通过屏蔽第叁方经营信息、不正当干扰商品展示顺序等方式,妨碍、破坏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贰十四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行径,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和与其它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得人心限制或附加不得人心条件。主要包含以下情形:

  (一)强制平台内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

  (二)对商品的价钱、销售对象、销售区域或销售时间进行不正确的制约;

  (三)不得人心设定扣取保证金,削减补助、优惠和流量资源等限制;

  (四)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进行其它不得人心限制或附加不得人心条件。

  第贰十五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中公平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不得违背商业道德、行业惯例,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正确的服务费用。

  第贰十六条判定构成妨碍、破坏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是否不能正常使用;

  (二)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是否不能正常下载、安置、更新或卸载;

  (三)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成本是否不得人心增加;

  (四)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用户或访问量是否不得人心减少;

  (五)用户合法权益是否遭受损失,或用户体验和满意度是否下降;

  (六)行为频次、持续时间;

  (七)行为影响的地域范围、时间范围等;

  (八)是否使用其它经营者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叁章监督检查

  第贰十七条对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举报较为集中,或引发严重后果或其它不良影响的,可以由实际经营地、违法结果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贰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测,发现犯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进程中,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它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情况,不得伪造、销毁涉案数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妨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调查。

  第贰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基于案件办理的需求,可以委托第叁方专业机构对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进行取证、固定,对财务数据进行审计。

  第叁十条对于新型、疑难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派专家观察员参与协助调查。专家观察员可以依据自身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实践经验等,对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是否有增进创新、提高效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正当理由提出建议。

  第叁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员、第叁方专业机构、专家观察员等对参与调查进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员没有节制的滥用权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露调查进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叁十二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规定保存信息,或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叁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叁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贰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叁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叁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贰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叁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贰十三条,妨害、破坏其它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贰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叁十八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贰十四条、第贰十五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叁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贰十八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贰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利用网络排除、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理法》第贰十八条的规定,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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