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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油】化工油食用油混装事件进展 - 廊坊市委宣传部回应,律师解析法律责任
浏览次数:【559】  发布日期:2024-7-9 18:37:17    文章分类:财经资讯   
专题:食用油】 【西王食品】 【宣传部
 

  有关化工油食用油混装事件备受关注。7月9日下午, 廊坊市 委宣传部相关人士告诉第壹财经记者,该事件(罐车化工油食用油混装事件)已经在处理,且已经提级管理,具体可以询问 河北省 委宣传部。

  这时,一些食用油企业也开始发声。

  鲁花集团7月9日在微博发布声明称,公司对包含运输环节在内的全链条进行严苛地 食品安全 风险防控,使用公司自有食用油专用罐车用于食用油运输业务。装油前对食用油专用罐车油罐内外壁进行完全清洁干燥。装油后,对入厂食用油专用罐车进行逐车验车、检验铅封,油品取样检测,不合格的拒收处理。请大伙放心购买、放心食用。

   金龙鱼 职员7月9日向媒体表示,工厂的食用油都是在自己工厂进行桶装之后再运输的,公司对食用油运输有严格监管,贯彻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食用油运输的有关规定。集团旗下各工厂都是遵守管理制度,不会使用别家的油罐车,食用油的运输工具务必根据《食用植物油散装运输规范》要求,以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此次油罐车风波在法律层面的责任界定也是大众所关心的。 北京市 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浩告诉第壹财经记者,对于“罐车卸完煤制油直接装运食用油”的表现,有关人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可以追究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

  许浩表示,使用留有煤制油残留物的油罐车运输食用油的司机(承运人)、装货方、接收方、销售方,涉嫌构成《刑法》第壹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或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根据《刑法》第144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无益的非食品原料的,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无益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进程中,掺入有毒、无益的非食品原料,或使用有毒、无益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许浩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掺入有毒、无益的非食品原料的表现;主体既包含生产者、销售者,也包含运输者、贮存者;主观方面是故意。显然,在“罐车卸完煤制油直接装运食用油”事件中,在食用油中掺入了不能作为食品原料的煤制油,属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无益的非食品原料;运输者在煤制油卸完后并未清洗贮存罐,就直接装上食用大豆油继续运输,主观上具有故意,因此可以追究运输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

  另外,根据《食用植物油散装运输规范GB/T 30354-2013》4.1的规定:运输食用植物油应使用专用容器,不得使用非食用植物油罐车和容器运输。

  许浩表示,关于食用植物油散装运输,显然是有相关规范标准的,在这一领域长期经营的出售方和购买方(包含运输方),都是应当知晓相关 食品安全 保证义务的,应当知道运输食用油要保障罐体的清洁。如果其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就构成了司法解释所述的“明知”,那显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除了刑事责任,也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罐车卸完煤制油直接装运食用油的表现违反了《 食品安全 法》,应进行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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