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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措施】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浏览次数:【776】  发布日期:2024-6-13 19:04:00    文章分类:财经资讯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5章27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公平竞争审查的范畴。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二是规定有关方面的职责。国务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相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三是明确公平竞争审查标准。起草政策措施,不得含有限制或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限制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不妥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政策措施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符合维护国家安全、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等规定情形,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正确的实施期限或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四是明确公平竞争审查机制。拟由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得出台。

  五是强化监督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起草单位进行整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定期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开展督查。起草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督促仍未整改的,可以对其责任人进行约谈。  条例全文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第壹章 总则

  第壹条 为了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增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 统一大市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贰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叁条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国家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研究解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评估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并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经费并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相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并入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评价内容。

  第贰章 审查标准

  第八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

  (二)违法设置或授予特许经营权;

  (三)限定经营、购买或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四)设置不得人心或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

  (五)其它限制或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第九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一)限制外地或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

  (二)排斥、限制、强制或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设立分支机构;

  (三)排斥、限制或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四)对外地或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补助;

  (五)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

  (六)其它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第十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一)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

  (二)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不同化的财政奖励或补助;

  (三)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

  (四)其它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有利条件;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

  (三)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理价的商品、要素的价钱水平;

  (四)其它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正确的实施期限或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

  (二)为增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叁章 审查机制

  第十三条 拟由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四条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审查标准,在评估对公平竞争影响后,作出审查结论。

  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且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出台。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对在公平竞争审查进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贰十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监督保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举报处理、督查等机制。

  第贰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经核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起草单位进行整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抽查情况,抽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贰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转送相关部门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Email地址。

  第贰十三条 国务院定期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开展情况、举报处理情况等开展督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贰十四条 起草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责任人进行约谈。

  第贰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起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贰十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公平竞争审查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贰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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