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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性】郑州保障性租赁住房新政!租金标准根据市场动态调整
浏览次数:【205】  发布日期:2024-8-20 16:54:03    文章分类:财经资讯   
专题:保障性】 【租赁合同】 【保障性租赁
 

  8月20日消息,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日前发布通知,印发《郑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其中提到,保障性租赁住房(含人才公寓)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高于3年。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1个月前向产权单位(运营机构)提出续租申请。

  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一次性缴付2000元家具、家电等室内设施保证金,并根据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缴纳相关费用。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按月收取,一次性预收租金不高于3个月。项目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可自行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违约的可从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根据不高于同区域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90%的标准确定,租金价格根据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同一项目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很多于人才公寓。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变化情况,实行动态调整,调整周期原则上不高于2年。租金调整后,租赁合同期未满的租金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准则执行。

  市住房保障部门和项目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对承租人的承租资格和房屋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予以退出。由人才公寓转化的房源承租人,租赁合同期限内符合人才公寓保障条件的,自审核通过次月起,根据人才公寓租金标准缴纳。

  人才公寓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不符合人才公寓保障条件的,自审核通过次月起,租金根据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郑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缓解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阶段性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 河南省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22〕6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郑政办〔2022〕15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及管理办法 (试行) 的公告》(郑政办〔2022〕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贰条本办法适用于郑州市市区(中原区、二七区、金水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郑东新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管理、配租管理、运营管理、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叁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给予土地、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基本条件的在郑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面向社会供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也可以面向单位整体出租,由单位配租给本单位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困难职工。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闲置土地自建和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本单位、本系统、本园区等符合基本条件的群体出租。

  第五条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应将项目基本情况、整体房源情况、租金价格标准等录入“郑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

  第六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市场化、专业化”的准则,由产权单位通过自行运营管理或联营入股、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运营机构实行租赁经营、专业服务等一体化、全过程运营管理。

  第七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承担本市市区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发布、承租资格、配租方案、“系统”使用等全过程管理。

  区(开发区管委会)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照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开发区管委会)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产权单位(运营机构)负责本项目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核查、选房配租、签约备案、入住退出、日常巡查、隐患排除、信访处理、使用监管等工作。

第贰章供应及配租

  第八条定性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新建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非改住项目取得《改建项目确认书》,完成全装修,并符合基本入住条件可投入供应。

  供应方式采取面向社会供应和定向供应相结合的模式进行。

  第九条面向社会供应的新筹集项目,坚持“人才优先”的准则进行配租。配租前市住房保障部门通过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官方网站发布配租公告,公告应明确房源情况、租金价格、房屋面积、物业服务、租赁流程等内容。剩余的房源可在“系统”上采取常态化配租方式进行社会供应。

  第十条面向社会供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根据“一网通办、一网通管”原则,通过“系统”实现申请、审核、配租、签约和退出全过程在线办理。

  第十一条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家庭(未婚为申请人我,已婚含配偶、未成年子女,下同)在申请租住项目所在辖区内无自有住房;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政府扶持的规模以上企业、重点引进或招商引资的关键企事业及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企业,可向市住房保障局申请定向供应。

  定向供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根据个人申请保障资格、定向单位拟定配租方案、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录入“系统”程序进行。定向供应的房源由产权单位(运营机构)根据保障性租赁住房要求统一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含人才公寓)申请审核通过后未选定房屋或选定房屋未按规定办理后续相关手续的,则该次租赁资格自行终止。承租人年度内在同一项目配租选房不能高于两

  次。

  第十四条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正在享受货币化补助保障的家庭可以租住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叁章合同及租金

  第十五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含人才公寓)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高于3年。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1个月前向产权单位(运营机构)提出续租申请。

  第十六条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一次性缴付2000元家具、家电等室内设施保证金,并根据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缴纳相关费用。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按月收取,一次性预收租金不高于3个月。项目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可自行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违约的可从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根据不高于同区域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90%的标准确定,租金价格根据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同一项目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很多于人才公寓。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变化情况,实行动态调整,调整周期原则上不高于2年。租金调整后,租赁合同期未满的租金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准则执行。

  经批准定向供应、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闲置土地自建和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本系统、本园区职工出租的,租金价格由产权单位或运营机构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承租家庭在租住项目所在辖区(开发区管委会)内购买住房的,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才公寓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郑政办〔2023〕11号)有关规定,实行过渡期保障。

第四章使用及运营

  第十九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和项目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对承租人的承租资格和房屋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予以退出。

  由人才公寓转化的房源承租人,租赁合同期限内符合人才公寓保障条件的,自审核通过次月起,根据人才公寓租金标准缴纳。

  人才公寓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不符合人才公寓保障条件的,自审核通过次月起,租金根据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贰十条产权单位(运营机构)不得私自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对符合基本条件的申请对象挑客拒租。

  第贰十一条租赁合同期满且未续签合同的,承租人应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腾退后,在“系统”上采取常态化配租,面向社会供应。

  第贰十二条承租人应将除共同申请人以外的共住人信息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向运营机构报备,保障性租赁住房(含人才公寓)的居住人数和人均居住面积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遵守租赁合同相关约定。

  第贰十三条已承租家庭因家庭人口变化、子女就学等原因,有调换需求的,通过“系统”自主申请意向房源成功后,应及时配合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办理正在承租房屋的退出手续。

  第贰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资格,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并结算费用。

  (一)租赁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续租申请和动态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三)拖欠租金拒不缴纳的;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形。

  第贰十五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保障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转租、转借或私自调换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私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结构或房屋用途的;

  (三)在承租房屋内从事或存在违规违法活动的;

  (四)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信用承诺应当退出承租障性租赁住房的。

  第贰十六条项目运营机构应当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正常使用。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应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巡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贰十七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及房源入库、房源信息发布、房源配租、租金管理、后期运营管理等工作的政策指导、行业监督,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督促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市)和项目运营机构进行整改。

  第贰十八条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对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和承租人的监督检查,对房源入库、房源信息发布、房源配租、后期运营管理等工作进行指导,发现非法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贰十九条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应配合市住房保障部门推进保障性租赁住房信息化管理,完善保障性租赁住房信息,保证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

  第叁十条定向配租的单位应对本单位符合基本条件的职工及配租结果的可靠性负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叁十一条住房保障部门职员违反有关规定或没有节制的滥用权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及其职员违规进行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不履行治安、消防、安全、日常管理等职责,或违纪违法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叁十二条项目产权单位(运营机构)经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注销其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追缴已减免税费、奖补性资金和水、电、气、暖已优惠差价等费用,三年内不得建设或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取得认定书后,不按规定建设造成不能竣工验收的;

  (二)不按规定出租房源,造成配租对象无法按期入住的;

  (三)私自提高租金标准、签订租赁阴阳合同的;

  (四)以租代售、变向销售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五)违规占用或因管理服务工作失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违反其它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管理规定的。

  第叁十三条承租人违反国家、省、市和本通知有关规定,采取隐报、隐匿上报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诈骗保障性租赁住房,或违规使用房屋的,收回所承租房屋,产权单位 (运营机构)有权追缴优惠部分租金,自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叁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提供保障性租赁住房(含人才公寓)转租、分租业务,不得非法收集、提供、公开他人信息。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产权单位 (运营机构)以外的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的门户网站、租赁交易平台、租赁交易APP、小程序等发布保障性租赁住房(含人才公寓)租赁信息。发现上述行为,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市住房租赁相关政策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叁十五条各县(市)、上街区、郑州航空港区可以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叁十六条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市场和房源供需情况及时调整政策。

  第叁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以往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样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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