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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小贷公司监管升级 - 贷款集中度要求细化 明确经营行为负面清单
浏览次数:【333】  发布日期:2024-8-23 20:59:08    文章分类:财经资讯   
专题:小额贷款公司】 【金融监管】 【小贷公司】 【贷款集中度】 【经营行为
 

  时隔近四年,监管职能部门再度发文指向小额贷款业务监管。

  8月23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建议稿),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建议,主要包含总则、业务经营、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非正常经营小额贷款公司退出、监督管理、附则等七章66条。

  金融监管总局数据显示,近年来,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整体运行平稳。截至2023年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责任人机构6550家,实收资本8226亿元人民币,贷款余额8431亿元人民币。其中,网络小额贷款公司179家,实收资本1590亿元人民币,贷款余额1739亿元人民币。

  《征求建议稿》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业务应当坚持小额、分散原则,施展灵活、便捷优势,践行普惠金融宗旨,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等群体,增进扩大消费,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在监管职责上,《征求建议稿》明确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统一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不得下放。金融监管总局负责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则,对地方政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与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加强工作协同。

  小贷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贷款集中度要求更为细化

  在经营区域方面,《征求建议稿》延续了监管职能部门一贯的“重视服务当地”的要求。

  《征求建议稿》提出,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立足当地,在经依法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发展业务,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业务。小额贷款公司跨地市展业的条件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的条件另行规定。

  金融监管总局相关司局责任人表示,“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的条件另行规定”,是考量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已列入国务院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目前金融监管总局正在抓紧按程序推进条例起草相关工作。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将及时更改完善《暂行办法》并形成正式监管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市场准入条件及程序、小额贷款公司跨区域展业、行政处理等事宜进行明确。

  在贷款集中度方面,《征求建议稿》对于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可贷金额总体与此前保持一致,即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能高于其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能高于其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

  不过,对于网络小贷公司对单户的贷款余额,《征求建议稿》将其分为个人消费和生产经营类别,与此前网络小贷征求建议稿中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及关联方的分类有所区分。《征求建议稿》要求,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对单户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不能高于人民币二十万元人民币,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不能高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2020年9月,原银保监会、央行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建议稿)》中提出,对自然人的单户网络小额贷款余额原则上不能高于人民币30万元人民币,不能高于其最近3年年均收入的三分之一,该两项金额中的较低者为贷款金额最高限额;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及其关联方的单户网络小额贷款余额原则上不能高于人民币100万元。

  金融监管总局相关司局责任人表示,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对自然人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上限为单户20万元主要考量到坚持同类业务同一监管标准的功能监管思路,防止监管套利。《商业银行互联网络贷款款管理办法》和《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均对个人消费贷款规定单户20万元上限。考量到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个人消费贷款客户多为下沉市场的长尾人群,规定与持牌金融机构同等金额的单户贷款上限,基本能够满足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客户需求,一定水平上也可避免非理性的过度借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性贷款,不区分自然人与法人,统一规定单户1000万元的上限。金融监管总局相关司局责任人表示,主要考虑:一是坚持审慎监管,有效预防风险。充分考虑纯线上业务的危险特征和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自身的危险管理能力,有必要将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以纯线上方式发放的贷款单户限制在一定金额以内。二是对标银行业同类贷款定义。银行业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是指向小微企业法人和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发放的、单户授信总额在1000万元(含)以下、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对标这一定义规定单户1000万元的上限,有助于推动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坚守“小额、分散”经营定位。同时,实践中普遍存在小微企业主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景,对个人和法人经营性贷款适用同一上限标准,符合行业实际。

  融资杠杆倍数与此前保持一致,明确经营行为负面清单

  在小贷公司的融资杠杆倍数上,《征求建议稿》与此前的公告文件保持一致,即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能高于其净资产的一倍。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能高于其净资产的四倍。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等标准化形式融资。

  在放款资金来源上,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资金来源限于自有资金与外部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使用合作机构的预存保证金等资金发放贷款。

  对于合作贷款,《征求建议稿》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与第叁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有“六不得”,分别为:

  (一)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

  (二)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注资发放贷款;

  (三)不得接受无担保、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机构提供的增信服务或托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

  (四)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制度;

  (五)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营销获客、客户信用画像和风险评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务;

  (六)联合贷款单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建议稿》对于小贷公司经营列出了负面清单,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一)出租、出借牌照,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

  (二)协助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申请含“金融”字样移动应用程序(APP)备案;

  (三)向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它信贷资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它行为。

  《征求建议稿》在附录中还指出,根据监管需要,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在实施细则中对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集中度、融资倍数、放贷专户数量、重大关联交易认定标准等事项作出更严格、审慎的规定。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设置过渡期安排

  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事关各方。

  《征求建议稿》也专门用了一个章节对小贷公司的信息公示、告知义务、贷款催收、信息保护、投诉处理等进行规范。

  就信息公示而言,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等互联网应用中,全面公示贷款种类、综合实际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服务内容等相关信息,并以简明易懂的语言充分揭示风险。

  《征求建议稿》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形式进行营销宣传,片面宣传低门槛、低利率、高额度等,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多头借贷;

  (二)采取诱导、坑骗、胁迫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

  (三)面向未成年人推介无担保个人贷款,以在校学生为目标客户定向宣传信贷产品;

  (四)将贷款列为默认支付选项;

  (五)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附加其它不得人心条件。

  在贷款催收方面,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的要求,建立逾期贷款催收管理制度,规范贷款催收的程序和方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叁方机构催收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或要挟使用暴力,或以其它方式损害他人身体、名誉、财产;

  (二)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或以其它方式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采取误导、坑骗等非法伎俩;

  (四)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

  (五)违反有关规定公开借款人身份、住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六)向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负有履行债务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以外的其它人员催收;

  (七)其它以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催收贷款的表现。

  这时,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委托有暴力催收等非法记录的第叁方机构进行贷款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发现合作机构存在暴力催收等非法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合作,并将非法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征求建议稿》也给各家小贷公司留出了较为充分的时间过渡。《征求建议稿》提出,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的过渡期内逐步达到本办法各项规定的要求。过渡期不高于一年。其中,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单户生产经营贷款上限一千万元的过渡期不高于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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