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31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了一例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相关联的案例。法院指出,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一般会发现有种“特别约定”,这些约定中往往包含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可是,“免责条款”是不是就可以直接成为保险公司的“尚方宝剑”?
最近,上海金融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对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拒赔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某农业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
保险单 “特别约定”第3条注明,本保单不承保由于2米以上高处作业引发的损失。另外,保险单还约定,每人不幸去世伤残赔偿限额100万元人民币,每人看病费用赔偿限额20万元。在保险条款的附表中还约定,伤残等级七级对应40%。
图片来源:上海金融法院官微
老李是农业公司投保的雇员之一。
2021年8月31日,老李在林场打松塔时掉落树下。当地医院住院病案载明,门(急)诊诊断(中医)骨折病,门(急)诊诊断(西医)腰椎骨折。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老李构成工伤,当地司法鉴定中心也出具了老李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一年后,农业公司将涉案的保险金请求权全部转让给老李。老李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金40.27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明确约定,“本保单不承保由于2米以上高处作业……引发的损失”。老李的人伤事故是在打松塔进程中坠落造成的,松塔生长在松树顶端,老李在松树顶端进行采摘作业,显然构成“2米以上高处作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免赔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涉案“特别约定”第3条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贰款所规定的“免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打印,该条款系保险公司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
而保险公司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完全可以证明农业公司在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时,就知晓并认可该条款。因此,该条款虽放置于保单特别约定处,但在本质仍系格式条款。
另外,现有证据不完全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在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时,向农业公司就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涉案“特别约定”第3条不发生效力。
据此,上海金融法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老李保险金40.27万元。
上海金融法院法官余甬帆表示,为提高保险交易效率,减少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成本,保险人往往使用其单方设计保险产品、制定保险合同条款的优势地位,并将部分限缩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放在“特别约定”处。保险人这样的操作,造成“特别约定”容易成为保险人隐藏免责条款的重灾区。因此,法院应对该类条款的性质及效力进行本质审查,从而实现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公平分配。
因此,对于投保人而言,需要认真阅读“特别约定”,如对其中的条款无法认可,可与保险公司提出需进一步协商细化或更改,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要使“特别约定”发生效力,就务必要与投保人进行商量并形成合意;换句话说,如保险公司无法证明“特别约定”存在合意,则易被法院认定该特别约定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