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规定禁止推销信用卡,可仍有推销人员进门推销。保安在阻拦进程中引起推销人员不满,商场管理方应当担责么?目前,上海的法院审理了这样案件。
信用卡推销员起诉商场
信用卡推销员陈先生(化名)称,2023年8月,其至某商场向店铺店员推销信用卡。期间,商场的保安出现,开始阻止其正常工作行为,将其拖拽至正在装修的商铺,并在拖拽进程中对其手臂造成伤害。陈先生表示,在商铺内,商场保安存在对他实施辱骂、限制离开的表现,并抢走他的电话、删除手机中的视频。
陈先生认为,商场保安实施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商场管理方赔偿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3.11元。
商场称推销员知法犯法
被告商场管理方辩称,对于本起纠纷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没有异议。被告系商场的管理单位,但被告管理方不认可构成侵权责任。
商场管理方表示,早在2020年9月,原告陈先生就在商场向店铺员工推销信用卡。商场保安在员工投诉后,对其进行劝离,但陈先生不听劝阻,并自行报警。因此,在本案纠纷发生前陈先生已知晓商场内禁止推销信用卡。
但,陈先生仍于2023年8月至商场内向店铺员工推销信用卡。在接到店员投诉后,保安对陈先生实施劝阻,但陈先生不理睬保安的劝阻,并大呼大叫。
为了不影响商场的正常经营,保安遂将陈先生带至正在装修的商铺内。因该商铺其实不是密闭空间,原告陈先生可以自行离开,故不存在保安限制其离开的情形。
商场管理方同时辩称,在商铺内是陈先生向公安机关报的警,故,陈先生在当时实际上就是可以自由使用其手机的。警察到场后,亦未认定保安存在犯法行为。综上,虽然被告不认为其构成民事侵权,但因事发地点在商场内,为妥善解决纠纷,被告自愿补偿原告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合计303.11元。
商场管理方自愿支付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商场保安曾将被告带至商铺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针对原告陈先生主张的商场保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因就上述争议原告已经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故法院对于上述争议不予处理。
本起纠纷系因原告在保安阻拦而引发,现被告商场管理方自愿支付原告陈先生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3.11元,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壹千一百六十五条第壹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壹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商场管理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先生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3.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