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投资者作为资产委托人与某资管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某银行作为资产托管人签订《资管合同》,约定投资者认购案涉资管计划一般级份额。同时,该资管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委托代表人合同》,约定资管计划中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由该投资者向资管公司发出投资建议,资管公司经合规性审查后根据投资建议进行交易操作。
后投资者认为案涉合同属于场外股票融资合同,请求仲裁庭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资产管理人和托管人返还收取的逾额收益、管理费、托管费等。
资产管理人、托管人认为案涉交易模式合法有效,不构成场外配资业务。
仲裁庭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资产管理人其实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约义务,资产委托人与管理人也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资产托管人依据管理人指令及合同相关收费约定划转款项或提取费用,也未与资产委托人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案涉资管计划不属于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范规制的场外配资,符合相关证券监管规范要求,最终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场外配资”由于规避了监管职能部门对 融资融券 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许多方面的制约,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受到监管的否定,场外配资合同也多被定性为无效合同。
本案仲裁庭从案涉合同约定动身,盘点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模式,最终认为案涉交易模式不具备场外配资基础的借贷法律关系,没有否定案涉合同的效力。此类交易的性质认定,既要看透资本市场新型交易模式的本质是否属于违反金融安全等公序良俗的情形,也要避免因循守旧打击了市场创新的积极性与活力,对仲裁员在证券监管规范、市场交易模式的发展方面的理解和理解提出了更高期待。证券期货行业专业人士进行专业仲裁对于市场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助力。
(深圳商报记者董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