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规则(征求建议稿)》(以下简称《规则》)公开征求建议,进一步明确定向可转债重组相关制度安排,支持上市公司以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定向可转债为支付工具实施重组。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是资本市场施展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重要渠道。定向可转债兼具“股性”和“债性”,能够为交易双方提供更为灵活的博弈机制,有益于提高重组市场活力与效率。2018年11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启动定向可转债重组试点。从试点情况看,定向可转债重组业务平稳有序,增进了上市公司产业整合与质量提升。试点开展直到今天,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许可24家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40只,发行规模215.31亿元;其中,作为支付工具的24只、交易金额92.86亿元人民币,作为融资工具的16只、融资金额122.45亿元人民币。
《规则》共17 条,主要包含发行条件、定价机制、存续期限、限售期限、回售和赎回、投资者适当性、权益计算、信息披露、持有人权益保护等内容。
一是发行条件。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既需符合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又需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新股的条件(转股股份来源于回购的除外)。同时,上市公司以定向可转债为支付工具实施重组,还需符合《重组办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规则》以援引上位法的形式,从上述三个方面对发行条件作出规定。
二是定价机制。定向可转债的初始转股票价格格是重组交易的核心要素之一。考量到定向可转债和股份均可作为支付工具,根据“同样情况同等处理”的准则,《规则》参照《重组办法》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定价机制,明确定向可转债的初始转股票价格格应当很多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六十个交易日或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百分之八十。
三是限售期限。为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利益,明确重组实行后一按时期内交易对方与上市公司利益“绑定”,《规则》参照《重组办法》关于股份锁定的要求,对定向可转债作出相应的限售规定。同时,《规则》明确,限售期限内的定向可转债可以转股,转股后的股份应当继续锁定至前述限售期限届满,转股前后的限售期限合并计算。
四是投资者适当性。根据近年来的监察管理实践,《规则》明确,以资产认购取得定向可转债的特定对象不符合相关板块股票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所持定向可转债可以转股,转股后仅能卖出、不能买入对应股票。同时,根据《可转债办法》及交易所相关规则,前述特定对象对外转让定向可转债时,受让人应当为符合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者。
五是权益计算。在认定本次重组是否构成重组上市、是否会造成上市公司不符合上市条件等情况时,需对相关投资者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数量及比例进行计算。考量到定向可转债具有锁定期限、流动性弱等属性,投资者在进入转股期前往往难以卖出,后续权益增加是确定性较强的大成功率事件,《规则》明确,投资者持有的定向可转债应并入相关权益计算。
另外,根据重组配套融资执行再融资规则的基本规则,《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明确,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募集部分配套资金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