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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北交所发布募集资金指引 - 细化募集资金存储监管要求
浏览次数:【768】  发布日期:2023-9-28 17:42:36    文章分类:财经资讯   
专题:募集资金】 【上市公司】 【证券交易所】 【北交所
 

  9月28日,北交所发布《北京证交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9号—募集资金管理》,自2023年9月28日起施行。

  《募集资金指引》聚焦募集资金监管重点,既强化募集资金全链条监管,又提升各经营主体操作便捷性。

  一是细化募集资金存储监管要求。明确三方监管协议必备条款,例如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金额超过3000万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应及时通知保荐机构。要求屡次融资应分别设立专户,公司开立、注销专户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时,均应及时公告,做到“有始有终,闭环管理”。

  二是完善募集资金使用要求。规定重新论证要求,督促上市公司推进募投项目,明确出现市场环境重大变化、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年等情形时,董事会需重新论证项目可行性。要求募集资金置换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意见,提高置换金额核算准确性。同时,完善闲置募集资金使用、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信息披露要求,保障投资者知情权。

  三是强化内外部监督管理。规范上市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要求会计部门建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支出和募投项目投入,内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保荐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持续关注募集资金使用、募投项目实施等事项,根据业务规则要求进行现场核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募集资金置换和年度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意见。

  四是便利市场操作。针对市场咨询较多的节余募集资金转失事项,对于不同金额的节余募集资金转出匹配相应审议程序,金额较低的,可豁免董事会审议。

  附全文:

北京证交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9号—募集资金管理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加强北京证交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北京证交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北京证交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北京证交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北京证交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贰条本指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发行证券(包含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的钱财,但不包含实施 股权激励 计划募集的钱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或上市公司控制的其它企业实施的,上市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它企业遵守本指引的规定。

  第叁条上市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四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顶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私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直接、间接占用或挪用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贰章募集资金存储

  第六条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该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上市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使用完毕或转出全部节余募集资金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注销专户并公告。

  第七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30天内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公司应当在三方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第八条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投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钱财超过3000万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上市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察管理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和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九条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上市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30天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叁章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主要业务及相关业务领域,审慎开展多元化投资,且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北交所市场定位。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企业,不得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高风险投资,不得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它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一条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它异常情形。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投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前述(二)(三)(七)情形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和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以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通知存款等可以保障投资本金安全的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上市公司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四条上市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含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情况及原因,拟进行现金管理的钱财和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表现和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方式、预计的年化率(如有)、安全性及流动性等;

  (四)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上市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情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公告,并说明公司为保证资金安全采取的措施。上市公司现金管理的钱财达到《上市规则》相关披露标准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现金管理进展公告。

  第十五条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以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仅限于与主要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能高于12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高风险投资。

  第十六条上市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含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情况及原因;

  (三)造成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钱财及期限;

  (四)公司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表现,是否存在间接进行高风险投资的表现;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上市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公开披露的用途使用募集资金。上市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本所定性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它情形。

  上市公司仅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免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募投项目,对新的募投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保募投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预防投资潜在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上市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和可行性分析;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相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六)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根据相关规则规定进行披露。

  第贰十条上市公司单个或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含利息收入)金额低于 200 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豁免董事会审议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当节余募集资金(包含利息收入)超过200万元或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需经过董事会审议,并由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节余募集资金(包含利息收入)高于500万元且高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贰十一条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即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披露,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上市公司应当公开承诺,在使用超募资金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或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贰十二条上市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公开披露的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四章募集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贰十三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监管和责任追究的内部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防控措施和信息披露要求。

  上市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建立募集资金使用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检查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贰十四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不一样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贰十五条保荐机构应当根据《上市规则》《北京证交所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细则》和本指引的规定,关注募集资金的存储和使用、募投项目实施等事项,切实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保荐机构应当根据《上市规则》的要求就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出具核查报告。保荐机构发现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贰十六条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贰十七条本指引自2023年9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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