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基金销售机构,银行该承担何种责任越来越受关注。
最近,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判决书显示,投资者杨先生花27.7万元购买 民生银行 代销的长安基金旗下产品,亏损超10万元后,将代销机构 民生银行 西安文艺路支行告上法院。法院一审判决投资者杨先生自行承担其经济流失70%的责任, 民生银行 西安文艺路支行应赔偿杨先生经济流失30%的责任,即赔偿3.07万元。
该案中,投资者要求银行承担全部损失责任,为何法院判决 民生银行 只承担30%责任?作为一起银行部分败诉案件,判决对于其它同类案件有何启发点和关注焦点?
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魏峻军律师表示,本案中,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关系为金融理财服务合同关系。该认定与最高法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一致,通过定性为合同关系,使得银行方面基于“合同严格责任原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这个点上说,该案具有前沿性。
购买基金亏损超三成
法院查明,2021年7月,杨先生经 民生银行 西安文艺路支行职员周某某推荐,通过手机银行购买该支行代销的长安成长优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该基金的危险等级显示为R4。交易金额27.70万元人民币,其中,交易份额27.38万份,手续费0.33万元。
经查,该案涉基金的管理人为长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为中国 工商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民生银行 西安文艺路支行为代销机构。
2022年11月16日,杨先生赎回基金11.92万元;2022年12月21日,杨先生赎回剩余基金5.22万元。
在杨先生赎回基金期间, 民生银行 西安文艺路支行提供的证据显示,支行理财经理胡某杰曾三次致电杨先生。2022年7月8日,胡某杰联系杨先生,告知杨先生其购买的长安成长优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场情况,表示其近期上涨幅度11.7%,亏损比之前少了很多,并明确告知其亏损为5.37万元左右,胡某杰称将随时关注并反馈行情,杨先生表示已知晓。
2022年11月11日,胡某杰再次向杨先生致电,告知其购买的案涉基金行情并让杨先生当日三点之前到银行柜台办理赎回。杨先生表示尽快过去,但他并未前去办理。
2022年12月6日,胡某杰致电杨先生,杨先生表示于当日当面交谈。
判决书显示,在购买该案涉基金前,2015年至2021年期间,杨先生在该支行有过四次购买基金情况。
界面新闻记者了解到,杨先生要求 民生银行 西安文艺路支行赔偿损失的本金10.23万元人民币,手续费及利息等1.94万元。但法院一审判决仅支持该支行承担30%的经济流失的责任,并驳回了杨先生的其它请求。
法院如何认定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 民生银行 西安文艺路支行作为基金代销机构是否尽到了适当性义务,是否应赔偿杨先生的损失和责任如何认定。
本案中,杨先生购买该支行代销的长安成长优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产品,双方之间构成金融理财服务合同关系。在金融理财服务合同缔约进程中,销售金融理财产品的金融机构负有适当性义务,即应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潜在风险,对投资人的危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客户的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 民生银行 西安文艺路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及基金代销机构,在履约进程中需尽到适当性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先生购买案涉基金时系通过支行职员周某某的推荐,但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向杨先生推荐购买案涉基金进程中,已对杨先生的危险认知、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财务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及已向杨先生充分揭示了投资潜在风险等相关证据,和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推荐给杨先生的危险等级较高(R4)产品是否与杨先生的危险承担能力等相匹配,即是否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顾客。
再者,支行在案涉基金到期后及持续下跌等重要节点,并未及时告知杨先生基金行情及进行风险提示,支行最早向杨先生告知行情并提示风险日期为2022年7月8日,即在杨先生购买基金后一年后才告知。据此, 民生银行 西安文艺路支行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应承担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对杨先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投资者为何被判承担70%损失?
法院认为,在金融理财服务合同关系中,投资人认购基金后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受基金合同约束,并按其所持有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并承担可能的投资潜在风险。
本案中,杨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财务情况、投资能力及风险承受能力有相应的认知。杨先生在购买案涉基金产品前具有相应的基金购买经验及屡次风险测评记录,庭审中其也表示清楚定存和基金的区别。
杨先生在知晓该基金已经存在亏损的情景下,直至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2月21日才分两次赎回案涉基金,可知杨先生对于该基金风险等情况知晓,但并未及时赎回止损,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杨先生对此亦存在过错。
结合案涉基金产品系通过手机银行购买,杨先生作为手机银行账户及密码持有者,可自行登陆查询了解案涉基金类型及进行基金购买及赎回操作等情况,认定杨先生作为投资者,在明知购买有潜在风险的基金产品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支行进行风险提示明知已经亏损时亦未及时处置止损等情形,依法认定杨先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投资决策风险,对其经济流失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公平原则及老实信用原则,并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水平等原因,酌定 民生银行 西安文艺路支行应赔偿杨先生经济流失30%的责任,杨先生自行承担其经济流失70%的责任。
关于损失数目,应根据杨先生损失本金数目10.23万元计算,对杨先生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对该损失根据责任比例,由杨先生自行承担7.16万元人民币, 民生银行 西安文艺路支行承担3.07万元。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中国 民生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文艺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先生经济流失3.07万元人民币,驳回杨先生其余诉讼请求。
该案有何前沿性?
银行败诉案件,通常会引发社会关注。魏峻军律师向界面新闻表示,本案可以关注两方面。
他表示,一是这个案例判决具有以往的特点。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办发〔2017〕110号)银行应当设立专门的销售专区,对销售过程录音录像,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双录”。此前,也有银行因没有做到“双录”而在诉讼中败诉。在本案中,银行是因为无法举证出风险评测问卷,进而无法证明对投资人的危险认知、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财务情况等方面有过了解。因此被法院定性为未尽适当性义务。
另一方面这个案件又具备前沿性。在金融消费维护权益进程中,很多单独起诉销售方的案件并定义为“侵权之诉”。因为在诉讼中投资人与销售方之间并没有签订合约,法院不敢轻易认定销售方存在过错。
魏峻军举例称,过去在市场中很多三方财富采取的策略是销售牌照放在甲公司,销售人员劳动合约签署在乙公司,销售佣金通过丙公司发放,随后又通过知名度较高的集团公司出具所谓的“确认函”,这样的销售结构给日后投资人维护权益造成了障碍。
因此,他认为,在本案中,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关系为金融理财服务合同关系。该认定与最高法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一致,通过定性为合同关系,使得银行方面基于“合同严格责任原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这个点上说,该案具有前沿性。